(2015)汨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遂平诉刘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553号原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遂平县金山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唐二春,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磊,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琼,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永刚,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住辽宁省。被告抚顺吉利运输处,住所地为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台沟村。负责人王国忠,系运输处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系公司经理。本院受��原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刘永刚、抚顺吉利运输处(以下简称吉利运输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寒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刚、吉利运输处以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公司诉称,2014年5月17日,驾驶人单磊驾驶豫Q116**号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81KM+800M处与被告刘永刚驾驶的辽D264**(辽D13**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永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6068元,经多次与被告刘永刚方协商赔偿未果,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法起��,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及其营运损失、交通费等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永刚、吉利运输处未答辩。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一、辽D264**(辽D13**挂)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已向被保险人作出了相应的理赔,请求法院在计算赔偿总额时依法予以扣除;二、请求法院审查原告方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三、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驾驶人单磊驾驶豫Q116**号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81KM+800M处与被告刘永刚驾驶的辽D264**(辽D13**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认定被告刘永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6068元及其它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刘永刚方协商赔偿未果,故依法起诉。辽D264**(辽D13**挂)车辆登记在被告吉利运输处名下,主车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9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车辆登记信息,保险抄单、维修发票、配件清单,太平洋公司定损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被告刘永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诉请的车辆损失因系太平洋公司定损且出具了正式的维修票据及清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营运损失等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辩称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但没有提供被保险人向本案原告赔付的相应证据,经本院询问原告,被保险人没有向原告赔付,且被告方赔付的相应支付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参照双方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方车辆损失6068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其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承担2000元,在主车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68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损失6568元;二、被告刘永刚、抚顺吉利运输处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永刚承担。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廖寒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雪雄账户名称: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账号:9430050100130988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