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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羽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羽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124号罪犯吴羽,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蛟河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敦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吴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3万元。本院于2013年12月为吴羽减刑1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羽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4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3千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羽减去余刑5个月零9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