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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海首油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首油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上海首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123号3E-1561室。法定代表人陈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浦一村。法定代表人汪建兴,总经理。原告上海首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首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首油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PU胶货物;2、以银行汇款结算,逾期未付款按日2‰另外收取违约金;3、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如有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自租赁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的仓库内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2月10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2600元。被告至今没有按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26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在业务发生后补签的合同,该合同项下的业务往来实际发生于2014年11月份,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即将人民币10275元的现金支票支付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冷胜武,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日支取了该笔货款。之后,因业务做账的需要被告将补开的发票和合同提供给原告。因此,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属重复起诉。2、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0日的《结算单》是由于被告公司员工对业务资金往来不熟悉而导致的失误。当时原告称财务做账需要,被告的工作人员就给原告加盖了公章,并没有对实际账目进行核实,也没有向法定代表人汇报,因此,盖章中没有经办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3、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0275元,但结算单上的金额是人民币12600元,两者不相符,对于剩余的人民币2325元业务款,并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原告的诉请,其应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2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人民币10275元的发票。被告提供的发票中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均与2014年12月15日的合同相一致,足以证明原告起诉的款项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两者属同一笔款项。综上,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海首油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约定购买标的、价格及诉讼管辖地等内容;证据三、《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600元的事实;证据四、《仓库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仓库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畅林工业区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内。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当庭提供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告与案外人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本院邮寄下列证据:证据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合同项下的实际货款为人民币10275元,不是人民币12600元;证据二、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的人民币10275元货款的现金支票已由原告的经办人领取;证据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办人已向银行支取了现金支票中的金额。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未提供原件核对,且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上海首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08PU胶产品;规格型号15KG;数量52桶,单价人民币197.6元,总价款人民币10275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以银行汇款结算为准,次月无发货结清所有货款,逾期未付款按日利率2‰另外收取违约金等。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胶水材料款计人民币12600元,并由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尔后,原告上海首油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催讨上述欠款未果,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首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虽然略高于《产品购销合同》上约定的产品总价款,但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可视为对该结算金额的确认,足以证明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6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26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约定按日利率2‰计算,明显偏高;且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故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系业务发生后补签的,该笔货款已经支付,其在《结算单》上盖章系其员工对业务资金往来不熟悉而导致的失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首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600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上海首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5元,由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晓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