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雅平诉被告张明亭、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平,张明亭,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2675号原告张雅平,女,汉族,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王堂村。委托代理人张宝云,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明亭,男,汉族,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邰庄。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来强。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书亚,任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方城县博望镇张庄村,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雅平诉被告张明亭、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汽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雅平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平代理人张宝云,被告张明亭、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的代理人王玉臣,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的代理人张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通汽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平诉称:2014年8月10日8时35分许,被告张明亭驾驶豫RDE7**号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溧河乡老良庄路段时,因超速、超载、违规驾驶将推着自行车准备过公路的原告撞伤致残;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一附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1、右髌骨骨折;2、颅骨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支出治疗费用31477.2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有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31477.2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补900元+420元;4、营养费1800元+420元;5、护理费3579元+2417元+1670.2元=7666.2元;6、误工费9192元+13036.92元=22228.92元;7、残疾赔偿金895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640元;10、鉴定费1900元;11、自行车报废3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婆婆李松英6年×5627.73×20%=6321.28元;女儿王娟6年×5627.73×20%=6321.28元;女儿王梦云11.5年×5627.73×20%=12943.78元,三人合计为24892.79元,扣除原告共同抚养人(原告丈夫)为50%后为12446.4元,共计197790.7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诊断证明,以证实原告的伤情;3、住院病历,以证实原告检查治疗手术过程;4、住院发票3张,以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5、南阳市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D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交通费票据64张,已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640元;7、南阳环宇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2分,以证实原告及其丈夫均为该公司职工;2014年2月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2507元;2014年7月工资表显示原告丈夫工资3579元;8、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的费用、误工期限及支出的鉴定费。9、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证明,以证实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保险属实的话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超载,应免赔10%。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明亭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担责;被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已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被告张明亭向本院提交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以证实被告车辆及驾驶人的情况及被告垫付85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举证,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5、9无异议;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瑞欣康复器材的票据有异议,无医嘱应外购;对原告举证6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连号,费用过高,法院酌定;对原告举证7有异议,工资表应提交事故发生前连续6个月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王忠义超过纳税数额,应提供纳税情况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账,公司缴纳相关社保情况手续;对原告举证8鉴定书有异议,向公司汇报后7日内定是否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举证10,原告婆婆不属于被抚养人,与本案无关联;户口本证实了原告是农村户口。对原告举证,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原告病历上显示原告职业及户口均为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原告举证7,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实二人为该公司员工。对原告举证,被告张明亭的质证意见同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张明亭举证,原告张雅平、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佳通汽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被告举证的质证权利。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5、9,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被告对瑞欣康复器材的票据有异议,但该票据为正规发票,显示购买人也是原告本人,货物名称是膝支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票据为正规发票,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将在评理时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7,被告均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单位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8,被告在7天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张明亭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10,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明亭举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0日8时35分许,被告张明亭驾驶豫RDE7**号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溧河乡老良庄路段时,将原告张雅平撞倒,造成张雅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三附院救治,支出西药费和治疗费170元后转入南阳医专一附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2、右膝关节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8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0307.20元;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颅骨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患肢3月内勿过度用力;3、加强功能锻炼;4、定时复查(3周后)。2014年9月5日,原告在南阳瑞欣康复辅具有限公司购买膝支架一具,支出1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被告张明亭垫付医疗费8500元。2014年9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雅平无责任。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雅平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雅平其颅脑损伤后属九级伤残;右下肢骨折术后致目前肢体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对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精神病方面鉴定资质,申请对张雅平头部损伤程度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4月22日本院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张雅平颅脑损伤所致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5月6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雅平颅脑损伤所致Ⅸ(九级)伤残。原告在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张明亭驾驶的豫RDE7**号车登记所有人是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原告长女王娟生于2001年7月31日,二女王梦云生于2008年1月25日。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明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雅平相撞,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明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DE7**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及被告信达财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医专三附院支出门诊费用170元,医专一附院支出医疗费30307.2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8000元,属必需费用,且有相关的鉴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在南阳瑞欣康复辅具有限公司购买膝支架一具,支出1000元,因原告右髌骨骨折,确属必需,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病历显示住院2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29天×30元/天=87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29天×30元/天=870元;5、护理费,原告诊断证明显示需两人陪护,但原告只提供了其丈夫7月份的工资表,工资明细显示为计件工资3489元,全勤90元,这两项均为不固定可变动项目,且只有一个月工资表,故无法按照其工资表计算原告丈夫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另一护理人为原告邻居,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每天按8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80元/天×29天×2人=4640元;6、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原告只提供了其2月份的工资表,工资明细显示为计件工资2417元,全勤90元,这两项均为不固定可变动项目,且只有一个月工资表,故无法按照其工资表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口,每天按8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80元/天×266天=212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度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且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该项费用应为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3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伤残等级和当地标准,本院酌定9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和转院的情况,本院酌定500元;10、鉴定费19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自行车报废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被抚养人生活费,发生事故时原告女儿王娟13周岁,被抚养年限为5年,其费用为5627.73元/年×5年×21%÷2=2954.56元;发生事故时原告女儿王梦云6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2年,其费用为5627.73元/年×12年×21%÷2=7090.92元。原告请求婆婆李松英抚养费,因原告不是李松英的法定赡养人,故原告请求李松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共计10045.4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以上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122279.11元。四、因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承保了豫RDE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下余279.11元,因被告张明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有被告张明亭全部承担;因被告张明亭驾驶的豫RDE7**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商业险,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替代被告张明亭承担。被告张明亭垫付了8500元医疗费,由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明亭8220.89,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支付被告张明亭279.11元。五、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张明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张明亭全部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雅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其中支付原告张雅平113779.11元,支付被告张明亭8220.8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雅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9.11元(支付被告张明亭279.11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明亭赔付原告张雅平鉴定费19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5元,原告张雅平负担1255元,被告张明亭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周 丹审判员 吕国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