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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阳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田××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阳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阳林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燕、助理检察员刘旭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田××与前来接陈××回家的被害人相××在绥阳林业局敬老中心门卫室,因请假条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田××两次将相××摁倒在雪堆上并用右拳打了相××左耳部一拳。经绥芬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相××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田××于2015年3月28日被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田××的户籍证明、绥阳林业敬老中心证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2.证人邹××的证言;3.被害人相××的陈述;4.被告人田××的供述与辩解;5.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6.绥芬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田××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田××与前来接陈××回家的被害人相××在绥阳林业局敬老中心门卫室,因请假条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田××两次将相××摁倒在雪堆上并用右拳打了相××左耳部一拳。经绥芬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相××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田××于2015年3月28日被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田××的户籍证明、绥阳林业敬老中心证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2.证人邹××的证言;3.被害人相××的陈述;4.被告人田××的供述与辩解;5.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6.绥芬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田××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与前来接陈××回家的被害人相××在绥阳林业局敬老中心门卫室,因请假条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田××两次将相××摁倒在雪堆上并用右拳打了相××左耳部一拳。经绥芬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相××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田××于2015年3月28日被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田××的户籍证明、绥阳林业敬老中心证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证人邹××的证言;被害人相××的陈述;被告人田××的供述与辩解;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绥芬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相××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殿忠审判员  谢长城审判员  栾 静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明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