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执民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金娟与高阿增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金娟,高阿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李金娟。被执行人高阿增。申请执行人李金娟与被执行人高阿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台玉商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偿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查得被执行人高阿增与李岩聪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玉谭路108-1号的两间房产(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23219号),由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且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5)浙台执异终字第2号],该案尚未结案,此房产尚有待处理;通过省公安点对点系统查无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向全省各金融机构亦多次查无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5年4月14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一个月内报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及去向,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本院已穷尽查控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报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台玉执民字第4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 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江金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