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仪诺万(天津)连接技术有限公司与林文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天津)连接技术有限公司,LXXXXXXXXXXXX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天津)连接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XXXXXXXXXXXXXXX,总裁。委托代理人吕XX,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夏XX,该公司人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LXXXXXXXXXXXX(林XX)。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天津)连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LXXXXXXXXXXXX(林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3)滨功民初字第3079号民事判决。XXX(天津)连接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天津)连接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夏XX,被上诉人LXXXXXXXXXX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XX系新加坡公民,XXX(天津)连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系德国企业IXXXXXXXXX&XX.XX出资320万欧元在天津开发区设立的。2010年9月间,林XX通过上海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XXX公司德籍总裁协商到公司任职事宜。其中,2010年9月22日18时17分22秒上海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员发送给林XX的电子邮件中,载有如下内容:“根据我们电话的谈话内容,仪诺万可为您提供以下条件:月工资为人民币75000*12,仪诺万每月支付人民币11000元所得税,最高2个月的月工资作为年终奖”。2010年10月1日,双方在天津开发区签订了书面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XXX公司聘请林XX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合同为不定期限合同,有效期直至任何一方根据合同或任何适用法律终止本合同为止,合同第一年应包括试用期;在受聘期间,员工薪酬包括月基本工资人民币75000元及《附录》规定的福利和津贴。按照税法的规定,公司将从向员工支付的工资和奖金中扣除适用的税额,并为员工代缴个人所得税。合同中还就之间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聘用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还签署了A、B、C三份《聘用合同》附录,分别就工作描述、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管理权限等问题进行了详述,其中附录B中载有基本工资75000元/月,每年2次飞新加坡机票钱,经济舱,住宿津贴每月3000元人民币,每年18个工作日的带薪休假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林XX于2010年10月1日起在天津开发区XXX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在XXX公司工作期间,林XX每月实际取得工资75000元,个人收入所得税均由XXX公司另行缴纳。2013年3月27日,原告XXX公司向被告林XX发出了终止雇佣关系的书面通知,内容为:我司在此终止您与仪诺万(天津)连接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合同第8条,立即生效。终止原因由KXXXXXX向您详述。请将从公司接收的与《劳动合同》有关并为达成此合同的全部物品返还给公司。有关条件已列于2013年3月25日的“总经理工作交接表”内。2013年3月的剩余工资将在上述条件得以满足后发放。林XX于当日在通知上签字,随后离开公司。林XX在离职后即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的事项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其本人工资标准问题。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XXX公司支付林XX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07900元,税后75000元。裁决后,双方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做出(2013)滨功民初字第2644号判决书,认定XXX公司与林XX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林XX工资标准为税前75000元,涉及工资问题当以此标准支付。判决后,双方均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3日做出终审判决,认定XXX公司与林XX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林XX的月工资标准自实际履行开始已经变更为税后75000元,并以此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工资107900元。涉及本次诉讼,X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林XX退还自XXX公司处多领取的28个月的工资921200元;2、诉讼费由林XX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林XX系新加坡共和国公民,其与XXX公司发生争议起诉至法院,案件当属涉外案件,鉴于原告、被告合同中未就发生争议的管辖进行约定,依据属地管辖原则,应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权标准。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法律的适用,原告、被告双方并未就合同适用的准据法做出明确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涉诉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双方之间通过签订《聘用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终审判决已经确定为劳动合同关系,本案自当以此法律关系判定双方之间之权利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即在于被告月工资标准是税前75000元还是税后75000元。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公司履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税后75000元,与实际履行的内容相一致,在此情形下,原告仍就主张为税前75000元并据此要求返还多付款项,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X(天津)连接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X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XXX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XX每月税前工资为75000元;2、改判林XX退还自XXX公司处多领取的工资9212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林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XXX公司与林XX签订有聘用合同,合同的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对林XX的工资情况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林XX任职后,利用职务之便,命令公司每月实发其工资75000元,个人所得税32890元由公司另为其交纳。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每月实发其工资75000元,并另外为其交纳个人所得税32890元。28个月累计林XX骗领工资921200元。原审对林XX月实发工资75000元的性质认定有误,请求予以改判。林XX针对XXX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支付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林XX每月实发其工资75000元是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2、林XX是否应返还XXX公司工资921200元?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是民事审判的依据。XXX公司与林XX在本案之前进行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认定林XX月工资75000元为税后工资,目前该判决业已生效。据此,XXX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林XX月工资75000元为税前工资继而请求法院判令林XX返还工资921200元即失去了前提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X(天津)连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索世宁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滕光鑫速 录 员  苏 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