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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高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永智与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夏志强、刘美娟、朱建民、吴伟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智,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夏志强,刘美娟,朱建民,吴伟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高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李永智。被告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夏志强,经理。被告夏志强。被告刘美娟。被告朱建民。被告吴伟停。原告李永智诉被告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夏志强、刘美娟、朱建民、吴伟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夏志强、刘美娟、朱建民、吴伟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夏志强、刘美娟向我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朱建民、吴伟停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夏志强、刘美娟归还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22695元(从2013年12月25日计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另行计算);被告朱建民、吴伟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夏志强、刘美娟、朱建民、吴伟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夏志强向原告李永智借款300000元,被告朱建民、吴伟停为其作担保,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夏志强与被告刘美娟于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7月28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刘美娟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智与被告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夏志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李永智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夏志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即构成违约。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夏志强、刘美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美娟���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对担保方式,由于双方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建民、吴伟停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是原告追要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法律规定,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夏志强、刘美娟、朱建民、吴伟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夏志强、刘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智借款3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朱建民、吴伟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建民、吴伟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夏志强、刘美娟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夏志强、刘美娟、朱建民、吴伟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