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汪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兴,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福,余干县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兴、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德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3年10月18日按农村习俗订婚,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30000元、“折三金”8000元及打发亲戚13000元。2013年12月17日共同生育儿子汪某甲,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2月2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叫来家人行凶,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原告母亲的健康权,也伤害了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现原告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8059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和财物共计5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其实同居后原告经常辱打被告,被告一直是忍气吞声。儿子出生后,被告一直在家抚养,仅是从2015年正月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才由原告父母抚养。现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6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手续。2013年12月17日共同生育儿子汪某甲,现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双方从2015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初八)开始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儿子汪某甲已过哺乳期,且从出生开始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双方同居已满二年且共同生育了儿子,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共生儿子汪某甲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高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计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到期如未履行,由给付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辉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新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