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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彭XX和XX县公安局不服公安治安拘留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XX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法行初字第14号原告彭XX,男,XX县人。委托代理人邓XX,湖南省XX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XX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贾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XX,男,XX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XX,男,XX县小淹派出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彭XX不服被告XX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XX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熊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5日,XX县公安局作出安公(小)决字(2014)第1281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2年以来,小淹镇双仙村长青组的村民彭XX、刘XX等人,就位于其组上的“平溪林场”的权属问题多次到镇政府、省、市、县相关部门上访,相关部门就权属问题已答复上访人员,“平溪林场”的权属属小淹镇人民政府,但小淹镇双仙村长青组的村民对此不满意。2014年9月25日8时许,彭XX、刘XX又组织组上村民30余人去小淹镇政府讨要说法,彭X甲,彭X乙在小淹镇政府大门处拉横幅,其他人围在大门口,拦住镇政府大门半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小淹镇政府正常办公秩序,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XX行政拘留十日。在法定期限内,被告XX县公安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授权委托书;3.安公(小)受案字(2014)1590号受案登记表,证明对相关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受理;4、安公(小)行传字(2014)第0719号传唤证(彭XX),5、安公(小)行传字(2014)第0718号传唤证(刘XX),6、安公(小)行传字(2014)第0717号传唤证(彭X乙),证明依法传唤;7、XX县公安局被传唤家属通知书(彭X丙-彭XX之子),8、XX县公安局被传唤家属通知书(彭定安-刘XX之子),9、XX县公安局被传唤家属通知书(陈XX-彭X乙之妻),10、XX县公安局被传唤家属通知书(刘则娥-彭X甲之妻),证明对被传唤人员,依法通知了其家属;11、XX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彭XX,2015年9月25日17时50分),12、XX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刘XX,2015年9月25日17时50分),13、XX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彭X甲,2014年9月25日),14、XX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彭X乙),证明对被处罚人员依法进行了相关内容的告知;15、XX县公安局安公(小)决字(2014)第1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XX于2014年9月25日20时54分签字),16、XX县公安局安公(小)决字(2014)第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彭X甲于2014年9月25日20时55分签字),17、XX县公安局安公(小)决字(2014)第1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彭XX于2014年9月25日21时18分签字),18、XX县公安局安公(小)决字(2014)第1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彭X乙于2014年9月25日21时30分签字),证明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已向相关被处罚人宣告;19、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彭X丙-彭XX之子),20、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刘X甲-彭X甲之妻),21、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彭X丁-刘XX之子),22、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陈XX-彭X乙之妻),证明对相关人员的拘留通知了其家属;23、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安公(小)执通字(2014)1420号彭XX,24、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安公(小)执通字(2014)1417号彭X甲,证明有关被拘留人员已被送交执行拘留;25、2014年9月25日上午11时小淹派出所对彭X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彭X甲等人用横幅标语围在小淹镇政府大门前的情况;26、2014年9月25日13时小淹派出所对彭X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彭XX在2014年9月24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安排次日到小淹镇政府堵门的情况;2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彭XX;28、2014年9月25日10时50分至12时30分小淹派出所对刘X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刘XX等人用横幅标语围在小淹镇政府大门前的情况;2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刘XX;30、2014年9月25日10时5分小淹派出所对彭X甲的询笔,证明彭X甲用横幅堵小淹镇政府大门的情况;3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彭X甲;32、2014年9月25日13时56分至14时26分小淹派出所对彭X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彭X乙等人用横幅标语堵在小淹镇政府大门前的情况;3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彭X乙;34、2014年9月25日10时5分小淹派出所对卢XX的询问笔录,证明彭XX、刘XX带领多人用横幅堵小淹镇政府大门的情况;35、2014年9月25日15时12分小淹派出所对廖XX的询问笔录,证明彭X乙、彭XX、刘XX、彭X甲等人围堵小淹镇政府大门的情况;36、2014年9月25日14时1分小淹派出所对夏X的询问笔录,证明彭X乙、彭XX、刘XX、彭X甲等人围堵小淹镇政府大门,严重影响政府正常办公的情况;37、2014年9月25日14时1分小淹派出所对李XX的询问笔录,证明当天有人围堵小淹镇政府大门。38、李XX的证明材料,拟证明2014年9月25日上午彭XX、刘XX等10多人堵小淹镇政府大门的情况;39、XX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4年9月25日扣押了横幅一条;40、XX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9月25日收缴了彭XX持有的横幅一条(“请还我农民土地”);41、XX县公安局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9月26日销毁了原彭XX持有的横幅一条(“请还我农民土地”);42、相关照片4张,拟证明2014年9月25日,彭XX、刘XX等人扰乱小淹镇政府的情况;43、2013年12月26日,安化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答复意见,拟证明小淹镇双仙村长青组对平溪林场的所有权争议已经有关部门解决。44、编号:B430500248133林权证,拟证明平溪林场的所有权人为小淹镇企业办;45、2013年6月28日,XX县小淹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的汇报材料,拟证明小淹镇人民政府就双仙村长青组关于平溪林场所有权的上访问题已经作了相关的工作;46、2013年5月,XX县小淹镇纪委向县纪委作出的“关于双仙村长青组村民反映我镇陈X甲、廖XX侵犯他们合法土地权属的调查情况报告”,证明小淹镇纪委就双仙村长青组主张的平溪林场所有权问题作了汇报;47、彭XX、刘XX、彭X甲、彭X乙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8、光盘制作说明,证明事发当天有实况录像;49、益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彭X甲、彭X乙、刘XX、彭XX),说明上级公安机关复议均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同时,XX县公安局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是相关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原告彭XX诉称,被告XX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应享有的陈述权;没有向原告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没有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原告没有组织30余人到小淹淹政府讨要说法,原告和长青组部分村民到小淹镇政府的行为是自发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长青组部分村民到小淹镇政府,没有扰乱镇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小淹镇政府长期占用长青组15亩山林没有归还是事实,原告要求返还山林并无不妥,被告的行政处罚属于事实不清。被告适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XX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安公(小)决字(2014)第1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和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彭XX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原告彭XX的身份证明;2、XX县公安局安公(小)决字(2014)第1281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益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益公复决字(2015)A05号);4、解除拘留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XX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彭XX和刘XX组织其村民小组人员开会,安排次日到小淹镇政府打横幅堵政府大门就“平溪林场”所有权问题讨说法的有关行动。次日8时许,彭XX和刘XX及组上村民30余人到小淹镇政府,彭X甲、彭X乙按照安排在小淹镇政府大门处拉横幅,其他人就围在大门口,有的坐、有的跪、有的站,政府工作人员劝阻、解释都不听,拦住镇政府大门约半个小时,严重扰乱了小淹镇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原告彭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安公(小)决字(2014)第128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9、10、13、14、16、18、19、20、21、22、23、24、27、31、33、39、40、41、47、49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的异议:一是询问笔录中询问人没有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是被询问人提供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没有组织30余人到小淹镇政府讨要说法,事实上长青组也没有30余人到小淹镇政府,只有10余人参加了行动;三是拦住镇政府的大门半个小时没有证据证实,并且也没有完全拦住大门,还有可供通行的地方,没有扰乱政府的办公秩序;四是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当时没有送达给原告,是拘留决定执行完毕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的;五是对李长林证明材料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李XX身份情况不明,证据来源不明;六是对安化县人民政府山纠办的答复意见及有关镇人民政府和镇纪委的汇报材料不予接受,认为答复意见和汇报材料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确定相关权属的法律文书,原告亦没有收到;七是证人廖小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被告XX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不持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XX县公安局提交的李XX的证明材料,因为李XX的身份情况不明,证据来源不明,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定,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及时送达相关拘留决定定的异议,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原告的该异议成立;原告就“答复意见和相关汇报材料”提出的异议虽有可取之处,但被告提出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是证明“平溪林场”的权属没有争议,而是证明原告及长青组部份村民到小淹镇人民政府为什么事由而“讨说法”。“答复意见和相关汇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发生的原因相关,“答复意见和相关汇报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工作人员制作的对彭X乙、彭X甲、刘XX、彭XX的询问笔录中,有关于长青组参加“讨说法”人员的确切人数和事情经过的内容,原告亦没有提供这些询问笔录不能采信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询问笔录形式符合证据要求,来源合法,内容可信,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廖XX是“平溪林场”林权证上登记的企业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内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其证言证明的事实与其他可采信的证言基本一致,原告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晚,原告彭XX召集同组部分村民开会,商议次日去小淹镇人民政府,采取扯横幅、拦政府大门等方式,就“平溪林场”的权属讨要说法。2014年9月25日8时许,彭XX、刘XX、彭X乙、彭X甲等多人到小淹镇人民政府门口。彭X乙、彭X甲在小淹镇政府的大门处拉横幅,其他人站的站、坐的坐、跪的跪围在大门口,拦堵小淹镇政府大门半个多小时。XX县公安局小淹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到小淹镇政府进行调查,并将该案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受理。在该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中,XX县公安局对彭XX、刘XX、彭X甲、彭X乙、卢XX、廖XX、夏X、李XX等人进行了询问,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扣押了拦在小淹镇政府大门口的横幅。同日,XX县公安局对彭XX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彭XX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机关正常办公秩序且情节严重,决定对彭X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XX县公安局向彭XX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9月25日21时18分,被处罚人彭XX在XX县公安局制作的安公(小)决字(2014)第1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现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2014年10月6日,彭XX收到了XX县公安局制作的安公(小)决字(2014)第1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彭XX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益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9日,益阳市公安局作出益公复决字(2015)A05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XX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彭XX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XX县公安局具有对扰乱机关秩序,致使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XX县公安局在对彭XX聚众扰乱机关正常办公秩序且情节严重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有报案人廖XX的询问笔录,有立案调查表,对彭XX本人进行了询问,且对其他同案人员刘XX、彭X乙、彭X甲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知情人卢XX、夏X、李XX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了该案发生原因的有关证明材料,收集扣押了有关横幅等证据。上述证据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彭XX聚众扰乱机关正常办公秩序且情节严重的事实。彭XX在庭审中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经审查,XX县公安局在对彭XX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通知家属等行政程序。同时,XX县公安局根据彭XX的具体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幅度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中有相应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本案中,XX县公安局向被处罚人彭XX宣告处罚后,没有将“安公(小)决字(2014)第1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彭XX,当属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这并没有妨碍彭XX行使申请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彭XX没有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支持其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综上,XX县公安局对彭XX作出的“安公(小)决字(2014)第1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虽然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彭XX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彭XX要求撤销XX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对原告彭XX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不予撤销被告XX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安公(小)决字(2014)第1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和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强审 判 员  肖超武审 判 员  汤灵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献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