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执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刘启顺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启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232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郑益川,主任。委托代理人蒋世新。被执行人刘启顺,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嘉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启顺缴纳罚款3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嘉非执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刘启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该行政裁定书,并于2015年5月6日向其送达了执行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启顺系外来人员,现已离开原暂住地下落不明。经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公告、执行令、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执行笔录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系外来人员现下落不明,且被执行人原暂住地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其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慧萍审判员 陆 琦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