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郝占久与张继春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占久,张继春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587号原告(反诉被告):郝占久。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李梅旭,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继春。原告郝占久与被告张继春因仓储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被告张继春于2015年5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郝占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李梅旭,被告(反诉原告)张继春及其代理人牛荣奎、张顺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占久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原告每年在被告冷库储存水果。2014年7月,原告收购皇冠梨和其它水果后在被告处储藏,共计储存7958箱,原告先后拉走3621箱,现存4337箱。现在原告出库时发现大约888箱皇冠梨损坏变黑。原告找被告之子张顺青说事,张顺青将责任推卸到原告身上。该损坏888箱皇冠梨每箱重37斤,损失价值12万元。原告已拉走3358箱,短少91箱皇冠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因对皇冠梨保管不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万元,退还91箱皇冠梨,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继春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水果在储存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储存时间长,水果变坏是因水果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反诉原告张继春反诉称:2014年7月,反诉被告将收购的皇冠梨和其它水果7958箱在反诉原告冷库储存。现反诉被告要求将“除发现损坏888箱外的3449箱皇冠梨”取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储存7958箱水果的储存费,至2015年5月1日前每箱10元,以及以后的储存损失。反诉被告已经向反诉原告支付储存费12600元,尚有66982元储存费未支付。故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储存费66982元及相关损失。反诉被告郝占久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要求至2015年5月1日前按每件10元计算储存费及以后的损失没有依据,反诉被告已经支付储存费用12600元,尚欠反诉原告2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并退回91箱皇冠梨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储存费66982元及相关损失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事实陈述同起诉状。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4日张顺青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入库7958件,取走3621件,库存4337件,其中损坏888件,先予执行过程中原告拉走3358件,短少91件。原告已交储存费12600元,尚欠20000元,于5月1日左右出清,货、款两清;证据二、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5)综字第15号司法鉴定书、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沧鉴真价字(2015)第1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对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张顺青不是大魏冷库的所有者,其出具的任何书面材料未经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5月1日出清、货款两清是按每件10元结算,所说的20000元是2015年3月14日出库前所欠,与以后的没关系;对证据二: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5)综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三项有异议,因为冷库不存在温度忽高忽低的现象,而且皇冠梨也非因该原因损坏。鸭梨的储存对温度要求更严格,如果出现温度波动过大的情况,鸭梨更容易损坏,而冷库内的其它鸭梨都没有损坏。对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沧鉴真价字(2015)第1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主张:不存在返还原告91箱皇冠梨的情形。原告在被告处储存了4337箱皇冠梨,法院先予执行了4127箱,原告自行拉走一部分,鉴定时取走12箱,现冷库内存有5箱,法院先予执行时原告给负责搬运的工人留了60箱放在西冷库内,大约在2015年4月25日左右由戴某取走,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拉走。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陈述主张:事实陈述除反诉状外,另外补充:双方自2012年存在业务关系,一直没有书面合同,往年都是7月份入库,反诉被告于10月份出库。今年由于天气寒冷,反诉被告的水果不好销售致使其长期存放,并且需要两个冷库同时制冷,费用较高。其它冷库的存放毛重在每件30至35斤,储存费每件7元。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赵县郝坤辉果品库、赵县华宾果业、赵县坤达果品库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每件毛重30至35斤的代存费为7元;证据二、2014年7月24日协议一份,证明约定由大魏冷库为刘志勇代存山药,储存期从10月25日至11月10日前,因反诉被告没有将皇冠梨运出,导致该协议没有履行,且证明按常规反诉被告应在11月10日前将储存的皇冠梨出库;证据三、冷库的出库单据,证明储存期一般为3个月;证据四、证人戴某证人证言。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郝坤波、郝华宾、郝坤辉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没说明存放的什么物品,没有存放时间,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该两份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三份证明虽然是由果品站出具,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水果的存放及冷储是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其它冷库的存放价格对本案当事人既无参考性,也无约束力;对证据二:因刘志勇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且存放的麻山药与本案原告存放的物品不一致,故该协议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对证据三:出、入库单据是反诉原告的单方记录,上面只有件数,没有价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四:反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上有7月份入库的,也有8月份入库的,并不是证人所称都是7月份入库的。反诉被告围绕第二个争执焦点陈述主张:1、张顺青就反诉被告存放皇冠梨的入库数量、出库时间及库存数量、已交费、欠费情况均已写清,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张顺青是反诉原告之子,反诉被告认为张顺青能代表大魏冷库与反诉被告进行约定,在反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中多次出现张顺青的签字,张顺青都是经手人,由此可认定张顺青为反诉被告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属有权代理;2、反诉被告在拉完梨后给反诉原告出具了收条,出库数量以收条为准,收条在反诉原告手中;反诉原告主张的仓储费用没有证据证实,对此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供2015年3月14日张顺青出具的证明,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原告在冀州市迎宾果品站储存皇冠梨是事实,且冀州市迎宾果品站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被告,但鉴于被告与张顺青系父子关系,张顺青以实际经营者的身份为原告出具证明符合客观情理,故对张顺青出具的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沧鉴真价字(2015)第1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5)综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虽对鉴定过程、鉴定内容及结论有异议,但因选取的该评估及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取,且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反诉原告提供赵县郝坤辉果品站、赵县坤达果品库、赵县华宾果业分别出具的储存果品价格证明,反诉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因该三份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同期果品储存价格,故对该三份证明均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证人戴某证实原告留给装运工59箱皇冠梨的证言内容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冀州市迎宾果品站业主,被告与张顺青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储存皇冠梨7958箱。2015年3月14日,张顺青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入库共7958,出3619+2,库存4337,已交费12600元,欠20000元贰万元整,五月一号左右出清货款两清,大位冷库张顺青”。原告以出库时发现部分皇冠梨损坏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12万元。被告以双方约定储存费每件10元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储存费66982元及相应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从被告冷库拉走皇冠梨4127箱。原告申请对损坏的大约888箱皇冠梨损坏原因及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及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储存在被告冷库的888箱皇冠梨损坏原因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5)综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导致涉案皇冠梨损害的主要原因为入库时间较晚,出库不及时;2、不排除入库前涉案皇冠梨就已潜伏少量腐烂隐患;3、不排除冷库温度波动过大忽高忽低而造成的损坏。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沧鉴真价字(2015)第1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888箱皇冠梨的损失价格为65473元。本院认为:根据张顺青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至2015年3月14日原告尚有4337箱皇冠梨在被告处储存且原告已支付被告储存费12600元事实清楚。2015年4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皇冠梨4127箱,鉴定时取走12箱,为重新鉴定需要冷库内留存5箱,戴某证实原告留给装运工59箱,现库存的理论数量为134箱。因在先予执行前原告从冷库内取走过皇冠梨,被告对出库数量应当有记录但未提供。现被告虽主张原告将4337箱皇冠梨全部出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自认出库短少91箱,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沧鉴真价字(2015)第1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91箱皇冠梨的价格为:91×15.8千克×5.49元/千克﹦7893.52元,对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根据沧鉴真价字(2015)第1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888箱损坏皇冠梨的损失价格65473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5)综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对888箱皇冠梨的损坏负主要责任,但不排除被告冷库温度波动过大忽高忽低而造成的损坏,故被告应承担因未尽到入库时对果品质量检验抽查义务且冷库无温度记录的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依法酌定被告承担损失价格的10%即6547.30元。至2015年3月14日,原告已出库3641箱,储存费为3641箱×3.5元﹦12743.50元,剩余4337箱原告按行业惯例应于2014年11月份出完,但原告实际于2015年4月21日出完,故应参照同期同行业果品储存价格每箱7元计算,储存费为4337箱×7元﹦30359元,原告在被告处储存皇冠梨的储存费共计43102.50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12600元,尚欠30502.50元。因反诉原告主张按每箱10元计算储存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郝占久皇冠梨损失6547.30元;同期内反诉被告郝占久支付反诉原告张继春皇冠梨储存费30502.5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反诉被告)郝占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继春储存费23955.20元。二、驳回原告郝占久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继春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反诉费738元,鉴定及评估费12000元,共计154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3938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代理审判员 赵 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爱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