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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某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由原告李某负担。审 判 员  谢卫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