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某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由原告李某负担。审 判 员 谢卫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