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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婷婷、管佩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婷婷,管佩勇,丁翼,徐靖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39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婷婷。被告:管佩勇。被告:丁翼。被告:徐靖娟。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婷婷、管佩勇、丁翼、徐靖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王丽丽,被告马婷婷、管佩勇、徐靖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马婷婷、丁翼、徐靖娟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1年11月15日,被告马婷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利率为9.29833‰,被告管佩勇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被告丁翼、徐靖娟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马婷婷、管佩勇未偿还借款,被告丁翼、徐靖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婷婷、管佩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609.99元及利息,被告丁翼、徐靖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婷婷、管佩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被告丁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被告徐靖娟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潍坊市奎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婷婷、丁翼、徐靖娟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婷婷、丁翼、徐靖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马婷婷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在潍坊市奎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5.1条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动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第6.4约定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2011年11月14日,被告马婷婷申请自潍坊市奎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9.29333‰。2011年11月15日,潍坊市奎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婷婷发放借款200000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马婷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潍坊市奎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马婷婷尚欠借款本金127609.99元及利息64080.15元。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011年11月15日,被告管佩勇出具声明,载明被告管佩勇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马婷婷向潍坊市奎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个人贷款200000元,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人及财产共有人,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管佩勇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连带清偿责任。另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银监鲁准[2012]731号《山东银监局关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袁义东等137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载明:同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等115家分支机构开业,开业同时,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潍坊市奎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声明、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银监鲁准[2012]731号《山东银监局关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袁义东等137人任职资格的批复》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4日,潍坊市奎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婷婷、丁翼、徐靖娟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马婷婷与潍坊市奎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后,于2011年11月14日向潍坊市奎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000元,潍坊市奎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马婷婷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马婷婷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潍坊市奎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被告马婷婷未按期偿还,应承担偿还潍坊市奎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7609.9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19日为64080.15元,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民事责任。2012年11月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731号《山东银监局关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袁义东等137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证明潍坊市奎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马婷婷应向原告清偿所欠债务。被告管佩勇出具声明自愿作为被告马婷婷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故被告管佩勇应对被告马婷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翼、徐靖娟自愿与被告马婷婷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马婷婷向潍坊市奎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丁翼、徐靖娟应对被告马婷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丁翼、徐靖娟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丁翼、徐靖娟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马婷婷、管佩勇追偿。被告丁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婷婷、管佩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7609.9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为64080.15元,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丁翼、徐靖娟对被告马婷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丁翼、徐靖娟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丁翼、徐靖娟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马婷婷、管佩勇追偿;三、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3元,财产保全费1499元,合计5712元,由被告马婷婷、管佩勇、丁翼、徐靖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