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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姜季永与被告蒋满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季永,蒋满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姜季永,男,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岑生华,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蒋满玲,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姜季永与被告蒋满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寿成独任审判,后因发现本案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唐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寿成、人民陪审员邓余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速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榆洁担任记录。原告姜季永及委托代理人岑生华、被告蒋满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身患严重肾结石等种慢性疾病。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宴会上相识。被告说有办法治愈原告所患疾病。原告于2014年8月初从被告处购买价值为25000元的四盒药,所购药无进货单,无发票、无价格,但吃完两盒药后无任何效果,原告要求退货,但被告不退。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的现金25000元;2、原告退还二盒红茶;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领条一份,拟证实被告蒋满玲于2014年8月13日在原告姜季永处领取了货款25000元。被告蒋满玲辩称,1.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而被告蒋满玲没有借原告的钱,也没有欠原告的钱,该案由从何而来。2.被告向原告领货款25000元是事实,但是向原告领的是被告的货款,是属于被告的合法款项。3.原告所述的病情与本案无关;被告与原告是生意合作关系,原告给钱、被告给货是很合理的事情,而且是原告主动向被告要求合作的,当初原、被告一共合作36000元的货,但是原告只出了25000元,而被告还帮原告垫了11000元的货款;原告所述产品在效能上的问题也不是被告能决定的,不能由被告负责;4.原告关于红茶的诉请是不合理的,原告不应该向被告负责退款赔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从事保健品买卖生意。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组织的一次宴会活动上相识。之后,被告向原告姜季永推荐购买保健品。2014年8月13日,原告姜季永向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用于购买被告推荐的保健品。付款三天后原告姜季永从被告处取走根动力红茶三盒(1200元/盒),唯清康排毒粉一盒(3600元/盒),共计价值7200元;余货未取走,双方约定吃完上述保健品后再取。但原告姜季永吃完一盒唯清康排毒粉及一盒根动力红茶后觉得无任何效果,故原告要求退货,但被告拒绝退货。另查明,根动力红茶三,唯清康排毒粉包装上没有备注保健品标识,不属于保健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以商品口服后无效果为由要求退货退款,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以保健品名义向原告出售而实际上出售给原告根动力红茶、唯清康排毒粉不属于保健品,误导了原告,已构成民事欺诈,原告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并退款退货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姜季永已消费了唯清康排毒粉一盒、根动力红茶一盒,共计货款4800元,现原告仍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满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季永货款20200元。二、限原告姜季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蒋满玲根动力红茶二盒。三、驳回原告姜季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姜季永负担85元,被告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军审 判 员  黄寿成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