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国朋与潘飞、珠海利恒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朋,潘飞,珠海利恒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李国朋,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飞,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珠海利恒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方春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王向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艳丽,员工。原告李国朋诉被告潘飞、珠海利恒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昌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潘飞、被告利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春枝、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朋诉称:2014年9月25日10时30分,被告潘飞驾驶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截至起诉时共发生医疗费107489.67元(其中原告支付按金22500元,其余为被告潘飞支付),尚欠24989.67元。除住院费用外,原告还支付门诊费2586.20元。被告潘飞和被告利恒昌公司作为粤CNA6**号车的驾驶员和车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是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决: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医疗费50075.87元;二���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三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原告李国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医疗费;3医疗收费收据,证明急救费用2586.2元;4.押金单,证明原告支付住院押金22500元;5、欠费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欠费金额。被告潘飞辩称: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他意见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潘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利恒昌公司辩称: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赔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他意见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利恒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利恒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万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已经在交强险内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只���可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及双方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但能否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将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0时30分,被告潘飞驾驶小货车沿斗门区乾务镇马山北三路由西往东行驶,遇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由东往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22500元和抢救费用2586.20元。被告利恒昌公司先后于2014年9月25日、9月29日、10月3日、10月6日分别垫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20000元、8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住院费用。截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住院费用累计107489.67元,尚欠医院24989.67元;截至5月19日,累计住院费用107595.84元,尚欠25095.84元。另查明,被告利恒昌公司是粤CNA6**号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潘飞与被告利恒昌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被告潘飞正驾驶粤CNA6**号小货车为被告利恒公司送货并收取报酬。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飞对事故致伤负有过错,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飞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潘飞于事故发生时正驾驶被告利恒昌公司车辆,为被告利恒昌公司运送货费并收取报酬,故两者系雇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利恒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被告潘飞的侵权责任。本案,由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医疗费50075.87元(22500元+2586.20元+24989.67元)。原告申请将其欠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的住院费用24989.67元直接支付给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本院认为不违���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李国朋医疗费损失50075.87元{其中25086.20元支付给原告李国朋,余下24989.67元支付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二、驳回原告李国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怀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俊彭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