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林清躬与晋江市永固紧固件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清躬,晋江市永固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清躬。委托代理人蔡伟文、黄志超,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晋江市永固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塔头孙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184337-8。法定代表人孙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文,遂宁市安居区东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林清躬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永固紧固件有限公司(下称永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6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永固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全兴机械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一台价值为17万元的旧机台,委托林清躬将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全兴机械制品有限公司处的旧机台吊装运输至永固公司处。林清躬在吊装过程中造成永固公司机台损坏,导致永固公司经济损失为127000元。林清躬因机台损坏进行鉴定评估,产生的鉴定评估费22000元。另永固公司已预付林清躬吊装运输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永固公司与林清躬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清躬在承揽过程中造成永固公司的机台损坏,未能全面履行吊装运输义务,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永固公司可以要求林清躬赔偿损失并退还承揽款。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清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永固公司经济损失127000元;二、林清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永固公司因机台损坏所产生的鉴定评估费经济损失22000元;三、林清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永固公司承揽款1500元;四、驳回永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8元,由永固公司负担2078元,林清躬负担31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林清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本案涉讼机台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确有为孙海澄承揽吊装过其向泉州市全兴机械制品有限公司所购买的旧机台。而本案涉讼的机台是被上诉人永固公司向泉州市全兴机械制品有限公司所购买的机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台机台系同一标的物。一审法院将孙海澄购买的机台与被上诉人购买的机台混为一谈,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孙海澄系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海澄与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继受没有事实根据。三、上诉人也没有造成孙海澄的机台损坏。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损坏孙海澄的机台证据不足。原审证据仅能体现孙海澄发现机台损坏,但具体是机台本身质量问题或是何人损坏、何时损坏均无法得到证实,无法证明上诉人损坏孙海澄机台的事实。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所吊装的孙海澄的机台是由案外人独立运输至孙海澄家卸载后才发现损坏,而上诉人仅仅只是承揽吊装机台并未负责运输,且在吊装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亦可以印证孙海澄发现的机台损坏与上诉人无关。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27000元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没有吊装被上诉人机台,虽然有吊装孙澄海的机台,但没有损坏该机台。其次,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应凭证或对旧机台购买时价格价值进行鉴定,单凭泉州市全兴机械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就认定被上诉人购买一台价值17万元的旧机台,并以购买价格17万元减去机台剩余价值43000元计算损失错误。五、孙海澄在(2013)晋民初字第3777号一案中,申请对旧机台进行损坏程序鉴定,但在现场检查时,上诉人发现旧冲床存放在一处废弃的空地上,而且该空地上同时存放多台旧机台。孙海澄及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定对象旧机台就是上诉人吊装的孙海澄所有的机台。因此,鉴定对象不是上诉人吊装的机台。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六、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支付上诉人任何承揽款,尚欠承揽款4000元未支付,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承揽款1500元没有事实根据,而且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也仅请求机台损失款及鉴定评估费,并未诉讼请求退还承揽款1500元。原审判决不符程序。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补充理由:发生纠纷以后,孙海澄将上诉人吊车留置在泉州市全兴机械制品有限公司大约40天左右,造成上诉人巨额经济损失。按上诉人每日营业额8000元计算,共造成上诉人3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当折抵本案中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一些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晋民初字第6702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与本案机台存在法律关系,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机台是上诉人在吊装过程中所损害,该事实均在一审中确认无误。二、上诉人主张吊车扣押造成营业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本案二审,除了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涉讼旧机台价值为17万元偏高以及认定上诉人在吊装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机台损坏,导致其经济损失为127000元的事实表示异议之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新提供一份泉州市全兴机械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在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所有的吊车时间长达一个月之久,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吊车的行为导致上诉人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或折抵本案上诉人应付的赔偿款。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吊车被扣押造成营业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吊车扣押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提出反诉,故上诉人主张吊车被扣押造成营业损失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林清躬与被上诉人永固公司被损坏机台有无存在关联,本案的涉讼机台被损坏是否为上诉人所造成,若为上诉人所造成,被上诉人因该机台被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2013年3月15日,孙海澄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林清躬赔偿其损失款236500元,以及赔偿机台损坏期间造成的生产损失135000元等。晋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13)晋民初字第3777号。孙海澄在该案审理中提供了一份由泉州市全兴机械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内载明“我司于2013年1月份出售一台设备(济南二机250T)予福建省晋江市永固紧固件有限公司,售出价格为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林清躬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孙海澄不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泉州市全兴机械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是将设备出卖给永固公司,而非孙海澄,孙海澄不是设备的买受人和所有人。孙海澄在该案中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到法院准许。本案永固公司仍以该案泉州市全兴机械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作为证据,起诉林清躬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孙海澄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林清躬在本案却又辩称其仅是与孙海澄发生承揽关系,而没有与永固公司发生承揽关系,其与本案涉讼机台没有关联。上诉人的主张前后矛盾,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上诉人是与永固公司之间发生承揽合同关系。2、在(2014)晋民初字第3777号一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一份林清躬出具的说明函,上诉人在该份说明函中承认,其承运孙海澄的旧冲床吊装运输,在吊装运输过程中,孙海澄发现冲床损坏,事后经洛江区和市镇派出所多次协商调解,由于双方分歧严重,调解无果。该份证据可证明,本涉讼机台是在吊装运输过程中发现机台损坏,并发生纠纷。晋江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晋民初字第3777号一案中,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讼机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2014)质鉴字第0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旧冲床可以确认为运输(吊装)过程中造成的损伤见表1,旧冲床已破损严重,建议报废处理。”上诉人系涉讼机台的吊装及运输人,上诉人不能证明涉讼机台在其吊装运输前就已经损坏或者其与涉讼机台的损坏无关,因此上诉人主张涉讼机台被损坏不是其所造成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本案涉讼机台是由被上诉人向泉州市全兴机械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明其出售的机台价格为人民币17万元。虽然上诉人对于该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也提供了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上诉人完全有条件要求该公司对说明函内容真伪予以澄清);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确认涉讼冲床已经破损严重,建议报废处理。经晋江市人民法院委托,泉州德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讼机台的剩余价款进行评估,结论为其残值为43000元。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因该机台被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127000元。4、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机台损失款236500元,该金额包括了1500元的吊装运输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诉讼请求退还承揽款15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在(2013)晋民初字第3777号一案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案外人余显剧出具的《收取运输费的情况》,内体现,余显剧称是上诉人打电话通知其运输涉案机台;在(2014)晋民初字第3777号一案的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承认,涉讼旧机台是由余显剧运输到孙澄海工厂,孙澄海支付余显剧运输费用1500元。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联系吊装运输涉案机台,上诉人是清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出该1500元费用。上诉人称其不应赔偿该1500元运输费款项的理由依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因涉案机台被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50500元(机台价值损失127000元+鉴定评估费22000元+运输费1500元=150500元),该款额应由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清躬在吊装运输被上诉人永固公司购买的涉案机台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涉案机台的损坏,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50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310元,由上诉人林清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郭建闽审判员 郑泽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庄丹钦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