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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润一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联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润一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联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潘晴雄,陈嘉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30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章红兵。委托代理人:李丽云。被告:温州润一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嘉声。被告:温州联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连。被告:潘晴雄。被告:陈嘉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为与被告温州润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一公司)、温州联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行公司)、潘晴雄、陈嘉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云,被告润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嘉声、被告潘晴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联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瓯保字第93123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向被告润一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89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陈嘉声、潘晴雄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瓯人最保字第931237号、(2011)信银杭温瓯人最保字第931237-1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二被告对原告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向被告润一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均为12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润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瓯贷字第00057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润一公司发放1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为本贷款利率调整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润一公司承担。原告同日向被告润一公司发放贷款。现上述贷款合同已到期,截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润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0259888.04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润一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8522776.51元、逾期利息1737111.53元,合计10259888.04元(暂算至2014年4月16日,实际应偿付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逾期利息、复利的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计算,逾期拒不履行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2.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730元;3.被告联行公司对上述债务在489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潘晴雄对上述债务在12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陈嘉声对上述债务在12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润一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462760.5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8522776.51元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358%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6462760.51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35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2011信银杭温瓯贷字第00057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润一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2011信银杭温瓯保字第931237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温州联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2011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931237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嘉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2011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931237-1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潘晴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贷款明细查询,证明被告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欠息情况。被告润一公司、陈嘉声辩称:对借款事实以及保证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潘晴雄辩称:对保证事实无异议。被告润一公司、陈嘉声、潘晴雄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联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联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被告润一公司、陈嘉声、潘晴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被告潘晴雄及案外人夏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瓯最抵字第93123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晴雄及案外人夏某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东路墨斗小区××幢××室房产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润一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履行,抵押担保债权最高额为本金330万元。2011年6月22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陈胜文签订了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瓯最抵字第93123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案外人陈胜文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笠岙路黄龙康园××幢××室房产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润一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履行,抵押担保债权最高额为本金400万元。2011年6月22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裁定:对潘晴雄、夏某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东路墨斗小区××幢××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2××52,建筑面积:103.61平方米)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30万元内由原告优先受偿;对陈胜文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笠岙路黄龙康园××幢××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建筑面积:239.47平方米)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00万元内由原告优先受偿[(2013)温鹿商特字第3号、(2013)温鹿商特字第6号]。尔后,原告依据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就温州市鹿城区笠岙路黄龙康园××幢××室房产拍卖所得款2060016元用于偿还被告润一公司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项下本案借款外的其他债务,温州市鹿城区百里东路墨斗小区××幢××室房产目前尚未被处置。涉案的《保证合同》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润一公司已全部清偿了期内利息,并于2012年8月2日归还本金3762.69元,被告联行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归还本金1293460.10元,被告润一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归还本金180000.70元。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润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62760.51元,逾期利息。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润一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润一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再针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35730元,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行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润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联行公司对被告润一公司的上述所负债务在489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陈嘉声、潘晴雄与原告分别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润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嘉声、潘晴雄对被告润一公司的上述所负债务在1200万元方位内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联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润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6462760.5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8522776.51元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358%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6462760.51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35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上述债务应扣除本院(2013)温鹿商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执行受偿的金额。二、被告温州联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瓯保字第931237号《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以489万元为限。三、被告陈嘉声、潘晴雄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931237号、2011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931237-1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均以12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6445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担16021元,由被告姜化泽、张赛赛、姜笃龙共同负担20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