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克敏与王爱国、石翠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敏,王爱国,石翠花,敖文兵,王巧莉,王志亮,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李克敏,男,个体户。被告王爱国,男,无职业。被告石翠花(系被告王爱国妻子),女,无职业。被告敖文兵,男。被告王巧莉(系被告敖文兵妻子),女。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王志亮,男,农行退休职工。被告王玲(王春玲系被告王志亮妻子),女,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不详。上列原告李克敏与被告王爱国、石翠花、敖文兵、王巧莉、王志亮、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敏,被告王爱国、王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翠花、敖文兵、王巧莉、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敏因被告王爱国、石翠花、敖文兵、王巧莉、王志亮、王玲未返还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李克敏借贷的款项人民币22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爱国、石翠花、敖文兵、王巧莉、王志亮、王玲返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担保人敖文兵、王巧莉、王玲、王志亮直接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14日,被告王爱国、石翠花向原告李克敏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其中包含利息60000元,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敖文兵、王巧莉、王志亮、王玲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敖文兵先后给付原告李克敏16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李克敏出具共计55000元两张利息借条,剩余本利至今未还。原告李克敏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应从2012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付款项在执行中先核减利息,剩余部分核减本金。被告敖文兵、王巧莉、王志亮、王玲在担保人处签字,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爱国、王志亮对其所借款项认可,无异议。综上,对原告李克敏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国、石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克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已付160000元,在执行中先核减利息,对超出法律所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充抵);二、被告敖文兵、王巧莉、王志亮、王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爱国、石翠花、敖文兵、王巧莉、王志亮、王玲负担2300元,退还原告李克敏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