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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华夏万达聚银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葛店开发区通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华夏万达聚银投资有限公司,湖北葛店开发区通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夏万达聚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一致村肖家咀16号。法定代表人:刘言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葛店开发区通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镇秋千村。法定代表人:柳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汤登九,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华夏万达聚银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葛店开发区通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华夏万达聚银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言植及委托代理人刘毅,被上诉人湖北葛店开发区通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炳、汤登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双方当事人就武汉华夏万达聚银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聚银公司)承包的武汉市汉南碧桂园工程由湖北葛店开发区通达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向聚银公司供应抗裂砂浆、保温砂浆保温材料签订了《外墙保温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保温材料由通达公司运输至聚银公司施工现场,聚银公司指定专人签收保温材料的数量并在通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提供货物堆放处,并负责材料卸运,协助通达公司管理好保温材料;聚银公司应根据质量要求所做保温工程的墙体要求平整,正负误差不大于10mm,上道工序施工完毕后必须报监理、通达公司验收会签认可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聚银公司应按规范要求组织施工,不得随意改变通达公司提供的材料配比,并接受通达公司现场工程师的指导与管理;聚银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及厚度施工,不得随意浪费通达公司提供的材料,施工中的落地灰应及时回收;通达公司应按规范和合同要求指派一名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施工并对原材料、施工工艺及施工过程负责;通达公司所提供的保温材料必须具有相关法定机构的检测报告;因聚银公司未按规定保温厚度施工而造成保温材料用量超标,其超过材料消耗定额3%以上的保温材料费用另行计算,聚银公司予以签证认可等。此外,合同还以附件形式约定保温砂浆单价650元/立方米,抗裂砂浆单价800元/吨;付款方式为按月供量结算付款至当月总金额的70%,余款按累计总额支付,在工程供应完毕后三个月内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至同年11月19日,通达公司按约定先后向聚银公司送货抗裂砂浆76吨,价款60800元(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通达公司按约定先后向聚银公司送货保温砂浆848方(具体如下:2013年9月2日送货23立方米、2013年9月2日送货23立方米、2013年9月9日送货20立方米、2013年9月10日送货20立方米、2013年9月11日送货33立方米、2013年9月15日送货33立方米、2013年9月24日送货33立方米、2013年9月26日送货43立方米,共计228立方米;2013年10月4日送货43立方米、2013年10月8日送货33立方米、2013年10月16日送货33立方米、2013年10月17日送货33立方米、2013年10月19日送货30立方米、2013年10月20日送货33立方米、2013年10月21日、22日、24日、25日、28日各送货30立方米、2013年10月29日送货60立方米、2013年10月31日送货30立方米,共计445立方米;2013年11月1日、2日、3日、5日、6日各送货30立方米、2013年11月15日送货25立方米,共计175立方米),共计货款551200元(848立方米×650元/吨)。上述送货均有送货单,且聚银公司代理人刘强在送货单上签字。2013年9月30日,通达公司向聚银公司出具《工程材料结算单》,载明保温砂浆228立方米,应付款148200元,按70%支付,本次应付款103740元,余下30%计44460转入10月。聚银公司代理人刘强于2013年11月13日在《工程材料结算单》上签写了“此结算单作为挂帐依据,最终结算以碧桂园项目部结帐单作为付款条件”。2013年10月31日,通达公司向聚银公司出具《工程材料结算单》,载明保温砂浆445立方米,应付款289250元,抗裂砂浆61吨,应付款48800元,合计338050元,加上9月44460元,合计382510元,按70%支付,本次应付款267757元,余下30%计114753元转入11月。聚银公司代理人刘强于2013年11月13日在《工程材料结算单》上签写了“此结算单作为挂帐依据,最终结算以碧桂园项目部结算单作为付款条件”。2013年11月1日,聚银公司对通达公司送货进行了抽查,发现存在少装4包,破损6包。2013年11月4日,聚银公司就此向通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2013年11月1日聚银公司对通达公司送货的鄂AQ39**车进行了抽查,发现存在少装4包,破损6包,该车整车实际供应量与签收方量存在较大差异,双方本着互信的原则,一直以车次供应量为结算依据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希望通达公司在后续合作中保证后续施工供应能顺利完成。2013年11月22日,双方就保温砂浆存在数量差异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会议记录。其主要内容为,通达公司承诺每立方米抹灰约30-33平方米,前期灌装量存在少装情况;方案通常用量为施工厚度2.5公分;失误对车次未点包未逐车点包,只负责签字;落实陈邦明、程刚,落实9月26日43立方米、10月4日43立方米、10月19日30立方米量差属实问题,落实0002131#票证映影件,10月30日单证,落实鄂AQ39**号、AFZ320号货车。2013年11月20日,通达公司向聚银公司出具《工程材料结算单》,载明保温砂浆175立方米,应付款113750元,抗裂砂浆15吨,应付款12000元,合计125750元,加上10月114753元,合计240503元,按70%支付,本次应付款168352元,余下30%计72151元未结。聚银公司代理人刘强于2013年11月26日在《工程材料结算单》上签写了“此结算单作为挂帐依据,最终结算以碧桂园项目部结算单作为付款条件”。2013年12月26日,聚银公司退货118包计11.8立方米,价值7670元。聚银公司已支付货款180000元。聚银公司承包的武汉市汉南碧桂园项目实际施工面积为17309.52㎡。通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聚银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24330元及至今未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与聚银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材料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达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聚银公司应当按照通达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和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关于通达公司供货数量的确定问题,聚银公司认为其基于对通达公司的信任没有履行清点验收货物的义务就在送货单上签字,而通达公司存在单包少装、单车虚构数量导致货物存在巨大量差。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材料供应合同》的约定,保温材料由通达公司运输至聚银公司施工现场,聚银公司指定专人签收保温材料的数量,并在通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根据该约定,聚银公司在接收货物时负有清点、签收、验货的义务。在此案中,通达公司先后向聚银公司供应保温砂浆848方,所有的送货单均由聚银公司代理人刘强签字,聚银公司应对其签收的货物单所记载的数量承担付款责任,聚银公司不履行清点、签收、验货的义务所导致的责任应由聚银公司承担。但是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就保温砂浆存在数量差异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会议记录,通达公司在解决问题时承认存在量差,并同意扣减抗裂砂浆6吨,按70吨计算,保温砂浆让减48立方米,按800立方米计算,聚银公司还应付款388330元,通达公司在起诉书中也是这样写的,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会议记录要求落实9月26日43立方米、10月4日43立方米的问题,司机陈邦明的货车一般运输量是33立方米,但是2013年9月26日和10月4日运输的是43立方米,与以往运货量相比多10立方米,两次共多20立方米,聚银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惯常交易规律,原审法院予以扣减20立方米;聚银公司认为2013年11月1日抽查发现少4包、破损6包,共计10包计1立方米,通达公司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扣减,两项共计21立方米,计价款13650元。在2013年11月22日会议记录中通达公司承诺每立方米抹灰约30-33平方米,方案通常用量为施工厚度2.5公分,按合同约定,因聚银公司未按规定保温厚度施工而造成保温材料用量超标,其超过材料消耗定额3%以上的保温材料费用另行计算,聚银公司予以签证认可。按双方认可施工厚度2.5公分,每立方米保温砂浆抹灰约30-33平方米计算,聚银公司施工面积17309.52㎡,需保温砂浆524至577立方米,超过材料消耗定额3%以内的,由通达公司承担,超过材料消耗定额3%以上的保温材料费用另行计算,由聚银公司承担。那么应当扣减保温砂浆577立方米×3%=17.31立方米,计价款11251.5元。综上,聚银公司应付款为抗裂砂浆减6吨,按70吨计算,计价款56000元,保温砂浆让减48立方米,按800立方米计算,计价款520000元,合计576000元。减去聚银公司已付款180000元,退货118包计11.8立方米,价值7670元,超标用量量差11251.5元和运输中导致的量差13650元,聚银公司实际还应付款363428.5元。聚银公司迟延支付货款还应当向通达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关于聚银公司在《工程材料结算单》上签写了“此结算单作为挂帐依据,最终结算以碧桂园项目部结帐单作为付款条件”如何理解?聚银公司认为其在《工程材料结算单》上签写了“此结算单作为挂帐依据,最终结算以碧桂园项目部结帐单作为付款条件”是对原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应以碧桂园项目部结帐单确定的货款作为付款依据。通达公司认为以上表述仅为聚银公司单方添加,通达公司并未认可,应按原合同约定结算货款。原审法院认为,聚银公司签署的意见,从字面上理解并不一定能得出将原货款的结算方式变更为以碧桂园项目部结帐单作为确定货款依据的必然结论;而通达公司将《工程材料结算单》交聚银公司审核确认,聚银公司应当对《工程材料结算单》是否有误进行审核确认,而不是改变结算货款的方式,聚银公司签署的意见即使按聚银公司的理解也是聚银公司单方想改变结算货款的方式,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货款结算方式。故对聚银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聚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通达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63428.5元,并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通达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直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通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聚银公司负担。上诉人聚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对上诉人在《工程材料结算单》上签写“此结算单作为挂帐依据,最终结算以碧桂园项目部结算单作为付款条件”,认定为不是双方协商一致变更货款结算方式是错误的。1、该结算单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认可,表明其同意变更合同的结算方式;2、双方2013年11月22日的会议记录表明,被上诉人认可整车装载数量虚报、单包灌装量不足的事实,也说明上述结算付款条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3、上诉人于2013年11月4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审阅并签名盖章认可,说明被上诉人认同抽检结果。以上事实可证明上诉人在上述结算单中签写的付款条件成立,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货款结算方式真实意思的表示,也说明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制定的处理方案。二、依原审法院查明的数据,证明上诉人不存在保温材料用量超标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单包少装、整车虚报数量的事实成立。原判认定“超过材料消耗额3%以上的保温材料费另行计算,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予以签证认可”,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销售数量不足的商品是导致上诉人延迟付款的主要原因,该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且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多交货物、上诉人予以接收的事实。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辩称:1、关于结算方式的问题,被上诉人将《工程材料结算单》给上诉人,其在结算单上签了前述的付款条件,双方达成这个确认是2013年10月31日。双方有矛盾是在2013年11月1日进行抽查后。被上诉人不会以碧桂园项目的结算数字来算,这不是付款金额的依据,只是约定结算时间,碧桂园项目结了就应该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的理解错误。2、关于送货数量问题,上诉人对货物仅抽查了一次,我方认可这次有10包(1立方米)的差距可予以扣减,也同意扣减上诉人退的货,在和上诉人结算时,包括在原审法院,我方都同意过将送货量(保温砂浆、抗裂砂浆)的零头放弃。原审法院基本查明了案件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双方当事人均同意2013年9月26日、10月4日各43立方米的保温砂浆均按33立方米计算;2、关于《外墙保温材料供应合同》中约定的“超过材料消耗定额3%以上的保温材料费用另行计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指在总供货量的基础上打9.7折。3、聚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碧桂园项目的材料供应结算单,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聚银公司在二审中承认碧桂园项目的尾款已被通达公司申请查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外墙保温材料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变更了合同的结算方式以及保温砂浆的供货数量如何确定。关于双方是否变更了合同的结算方式的问题。通达公司向聚银公司供货后,聚银公司在通达公司出具的《工程材料结算单》上签写了“此结算单作为挂帐依据,最终结算以碧桂园项目部结算单作为付款条件”。聚银公司上诉认为通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签名,即表明通达公司认可了以碧桂园项目部结帐单确定的施工面积推算通达公司的供货数量,作为计算货款的依据。通达公司认为该条款只是约定货款的结算时间,并非重新约定货款的结算金额。本院认为,聚银公司在通达公司出具的多份结算单中均签写了该条款,按照通常理解,该条款的内容并不能得出双方对结算金额的依据作出变更的结论,应系对双方结算货款所附的时间条件,即碧桂园项目部对聚银公司出具结算单时,该公司即向通达公司结算货款。故聚银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聚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碧桂园项目的材料供应结算单,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聚银公司亦承认碧桂园项目的尾款已被通达公司申请查封。因此,聚银公司向通达公司结算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聚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通达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保温砂浆的供货数量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对通达公司所送保温砂浆的总包数没有异议,聚银公司认为通达公司每包所灌装的数量不足包装袋标称的0.1立方米,并以2013年11月1日进行抽查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进行协商的会议记录予以证明。该会议记录载明通达公司前期包装灌装量存在少装情况,通达公司在该会议记录上也加盖了公章,表明该公司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并未确认有多少包保温砂浆灌装量不足以及实际的灌装量。鉴于聚银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单方计算的保温砂浆实际灌装量应为0.056立方米的主张,而聚银公司仅对通达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所送30立方米的保温砂浆进行了抽查,通达公司认可该次抽查结果,同意扣减1立方米的差距,也同意按照此次抽查的扣减比例对之前的供货量相应扣减,故本院酌定根据该次抽查结果,对该日之前通达公司所送保温砂浆的供货数量按照1/30的比例进行扣减。2013年11月1日之前,通达公司所送保温砂浆的供货数量合计为673立方米,按照1/30的比例应予扣减22.43立方米。聚银公司签收的保温砂浆总供货量为848立方米,通达公司同意放弃该总供货量的零头及扣减2013年11月1日的1立方米、退货的118包计11.8立方米,双方均同意2013年9月26日、10月4日各43立方米保的温砂浆均按33立方米计算,双方合同约定在总供货量的基础上打9.7折,故本院确定通达公司所送保温砂浆的供货数量合计为722.42立方米[(800―22.43-1-11.8-20)×0.97]。通达公司所送保温砂浆的价款应为469573元(722.42×650)。通达公司同意放弃所送抗裂砂浆共计76吨的零头,双方合同约定在总供货量的基础上打9.7折,故通达公司所送抗裂砂浆的价款应为54320元(70×0.97×800)。扣除聚银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80000元,该公司还差欠通达公司货款343893元(469573+54320―180000)应予支付。通达公司要求聚银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且通达公司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其同意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迟延付款期间的相应利息。综上,上诉人聚银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又认可了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相应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一、武汉华夏万达聚银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葛店开发区通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63428.5元,并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湖北葛店开发区通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直至欠款付清时止”为:“一、武汉华夏万达聚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葛店开发区通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43893元,并以该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湖北葛店开发区通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直至欠款付清时止”;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驳回湖北葛店开发区通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北葛店开发区通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武汉华夏万达聚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125元,分别由湖北葛店开发区通达建材有限公司各负担1425元,由武汉华夏万达聚银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5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周 靖审判员  胡怡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