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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惠民、仇离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行政裁决、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民,仇离,陈超然,杨秀丽,陈星宇,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杭萧行初字第73号原告陈惠民。原告仇离。原告陈超然。原告杨秀丽。原告陈星宇。法定代理人陈超然,系陈星宇的父亲。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法定代表人谢国民。委托代理人朱亮。委托代理人孙勇龙。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顾云杰。委托代理人沈靖、胡桂红。原告陈惠民、陈超然、杨秀丽、陈星宇、仇离(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国土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2014年12月8日补齐起诉材料后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塘街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惠民,被告萧山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新塘街道委托代理人沈靖、胡桂红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延字第83号批复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萧山国土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萧土资裁字(2014)第2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主要内容是:“经查,2013年4月,新塘街道半爿街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经立项批复(萧发改投资(2013)291号)和规划意见(杭州市规划局20130416)同意。2013年11月1日,该项目土地征收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3)—0332号依法批准。2013年11月5日,申请人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市拆迁条例》)第八条之规定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萧土资拆许字(2013)第16号),并登报公告。2013年5月,经湘湖公证处抽签确定由具有评估资质的八达国瑞评估公司承接新塘街道半爿街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评估工程,并与申请人签订了《委托评估协议书》。2013年10月,经八达国瑞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确定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278563元。同年12月31日,八达国瑞评估公司将《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送达给了被申请人。2014年7月,经区一体办确认,根据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相关规定,该户不作安置。2013年11月以来,申请人作为拆迁主体多次调派工作人员上门解释拆迁政策和安置依据,要求被申请人尽快签约搬迁,但一直协商未果。综上,本局认为:新塘街道半爿街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发改立项、规划意见、土地征收手续完备合法。申请人根据《市拆迁条例》第八条之规定,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等有效文件向本局提出拆迁许可的申请,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作为合法的拆迁主体,有权申请本次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2014年8月,区博物馆在复函中明确表示,经实地踏看及调查核对,该民居目前不属于《文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也没有列入大运河沿线的遗产点民单,且不在“三改一拆”过程中建议保留的102处乡土建筑名单内,故被申请人提出的其房屋属于文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八达国瑞评估公司作为具备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最终中签新塘街道半爿街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评估工程,且评估的程序合法,故此次评估工作真实有效。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拆迁许可证确定范围以及新塘街道半爿街社区地块规划地形图等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房屋在该项目范围之内,其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经评估为278563元,被申请人对该补偿价格提出口头异议后,八达国瑞评估公司进行复核并重新出具了评估报告,该评估结果应予以确认。根据《市拆迁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原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价的两倍结算之规定,故应按评估价格的两倍进行补偿。根据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的规定,陈惠民(户)现有家庭人口4人均为萧山区外非农户口,陈惠民户口在杭州江干区,已享受房改政策,故该户不作安置。以上拆迁补偿价格和安置人口面积均符合萧政办发(2009)95号和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上述两个文件作为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客观反映了萧山区农村集体土地房屋重置实际价格,符合评估时我区房屋拆迁安置的真实水平,可以作为此次拆迁评估及安置工作的政策依据。被申请人提出其房屋申请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拆迁。申请人作为拆迁主体多次调派工作人员上门解释拆迁政策和补偿依据,但一直协商未果。综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裁决事项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政策有争议为由向我局提出要求依法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鉴于该区块是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且批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2013年11月,故《市拆迁条例》及《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办法》适用上述区块并作为法规依据。为保障国家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杭州市萧山区房屋重置价格的通知》(萧政办发(2013)149号)等文件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目前应当按照八达国瑞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的金额的两倍计557126元进行补偿。二、根据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现有家庭人口4人均为萧山区外非农户口,被申请人户口在杭州江干区,已享受房改政策,故该户不作安置。三、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交付申请人予以拆除;其他补助按拆迁方案补偿。四、申请人目前实际应支付被申请人拆迁补偿费557126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萧山国土局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房屋拆迁许可证(萧土资拆许字(2013)第16号)、登报公告、红线图,证明拆迁人新塘街道已经取得合法的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方案、农村私人住宅用房拆迁计划,证明案涉拆迁的基本情况及方案。3.房产权分书;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萧集建(11)字第150176号);证据3、4证明原告陈惠民通过分家析产获得被拆迁房屋,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5.萧山市房权证裘江C字第××号房产证,证明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转坝39号的案涉房屋为原告陈惠民所有,该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6.2014年1月3日房屋现场照片五张,证明案涉房屋位置及拆迁前状况。7.人口信息;8.杭州市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安置确认表——享受住房核对表;9.关于半爿街社区陈惠民户人口面积的确定,证据7-9证明原告户内人口信息及享受房改政策情况,原告依规定无法在本次拆迁中享受安置面积。10.(2013)杭湘证字第4464号《公证书》,证明国瑞评估公司系经公证抽签选择的评估机构。11.评估委托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新塘街道委托评估公司进行拆迁项目评估。12.案涉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证明案涉房屋评估报告依据的评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估价金额合理合法。1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估价人员资格证书,证明评估公司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14.送达回证、照片,证明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15.杭州市萧山区博物馆、杭州市萧山区文物保护管理所2014年8月11日共同出具的复函,证明被告向该两家单位征求意见后得到回复,案涉房屋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16.《房产拆迁争议裁决书》(萧土资裁字(2014)第25号),证明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正确。17.行政裁决申请书;18.新塘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7、18证明被诉行政裁决系依拆迁人新塘街道的申请作出。19.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调解会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拆迁争议各方答辩及参加调解会。20.行政裁决答辩状、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裁决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1.调解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依法组织拆迁争议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各方到场参加了调解。22.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发出催促签订通知,期限内拆迁争议双方当事人未能签订安置协议。23.公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职务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参与调解会人员身份信息及送达见证人身份信息。24.被诉行政裁决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裁决书送达拆迁争议各方当事人。法律、法规依据:1.《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2.《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以下简称《裁决办法》)。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号。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杭州市萧山区房屋重置价格的通知》(萧政办发(2013)149号)。5.《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萧山区城市示范村住宅建设安置实施意见﹥的的通知》(萧政办发(2010)30号)。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下称《估价规范》)第六章第7部分。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9.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2005)36号)。10.《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原告诉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半爿街社区转坝39号的案涉房屋是陈惠民的祖屋。原告陈惠民持有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2013年秋,半爿街社区实施城中村改造,该社区居民在20年前已经由村民转为居民,土地性质也由集体转为国有。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未向原告出示过拆迁相关文件,直至2014年9月在被告萧山国土局组织的协调会上原告才看到萧山日报上刊登的拆迁许可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实施的拆迁程序违法。案涉房屋是建于清代中期的已有二百多年的古民居,属于大运河保护范围。另外,第三人作出的房屋评估价格明显偏低。综上,被诉行政裁决违法,请求予以撤销。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萧山市房权证裘江C字第××号),案涉房屋不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萧集建(11)字第150176号),证明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登记为集体土地是错误的。3.照片两张,内容是中国大运河的界桩,距离案涉房屋东南方30米,拍摄时间是在被诉行政裁决过程中的调解会之前,证明案涉房屋在大运河的缓冲区之内,案涉房屋是属于文物,不能拆迁。4.(2012)浙杭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打印件,证明案涉房屋所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5.土地房产证一份,证明1982年之前土地是原告家私有的,1982年后土地就收归国有,但是不属于集体土地。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当庭提交了下列材料:1.2014年8月5日《杭州日报》网页打印件,内容为中国大运河杭州段遗产保护管理条例初稿已经完成,有望列入2015年立法项目;2.2014年8月3日《都市快报》网页打印件及案涉房屋照片一张;3.2014年9月18日《中国文化报》关于加强大运河遗产保护的倡议书(网页打印件);证据1-3证明案涉房屋在大运河缓冲区内,是禁止开发房产的。4.2012年8月4日《京华时报》打印件,内容为一则案例,证明居民的私宅不可以当作集体土地征收。5.陈宝发的上海市区级人民代表证复印件五张,证明案涉房屋是合法财产。被告萧山国土局在法庭上辩称:第三人新塘街道因半爿街社区城中村改造需要,依法申请领取了萧土资拆许字(2013)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新塘街道董家埭社区,西至通惠南路、萧然工贸有限公司,南至通达小区、人民路、合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萧然工贸有限公司,北至城河,总计6个区块。原告案涉房屋位于本次拆迁范围内。2013年5月21日,经湘湖公证处抽签确定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一级资质的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下称”国瑞评估公司”)为承接萧山区新塘街道半爿街社区所属范围拆迁房屋评估机构的中签单位,与第三人签订了《评估委托协议书》。2013年10月25日,国瑞评估公司就原告的房屋出具八达国瑞萧评(2013)新C字第001-0135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原告对该评估报告口头提出异议后,国瑞评估公司对该评估报告进行了复核,维持了第一次评估结果。2014年7月30日,因拆迁双方未在搬迁期限内签订书面协议,第三人以双方对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有争议导致无法按时签约为由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了该裁决申请,并于2014年8月13日召开调解会组织各方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向拆迁双方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2014年9月10日,被告作出萧土资裁字(2014)第2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认为:一、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另外,《裁决办法》第二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杭州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机关;杭州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萧山区、余杭区和市辖各县(市)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另外,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萧山、余杭原有的管理权限和原享有的其他地市级管理权限基本不变”。因此,针对萧山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争议,被告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依据。第三人新塘街道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后,被告作为萧山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双方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争议具有裁决权。二、原告案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应按照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进行赔偿。虽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2005)36号)第一条对该项法条进行了进一步阐释:”对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二条第十项也规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可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情形,仍需要以征收为前置条件,即仍需要依法进过农转用审批手续才能引起土地性质的转变。而在案涉拆迁行为之前,案涉地块从未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过农转用(征)的审批手续,半爿街社区虽然已经转制,但案涉地块性质仍为集体土地。而原告目前仍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更说明其房屋下土地的集体性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因此,案涉地块应当适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相关规定及标准对其进行补偿。三、原告的房屋并非应受保护的文物,可以列入被征迁房屋范围。被告在受理案涉裁决申请后,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裁决答辩状、照片等相关资料,称其所住的房屋属于大运河遗产,应于保护。故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博物馆(杭州市萧山区文物保护管理所)致函,询问原告房屋是否属于大运河遗产及文物情况。2014年8月11日,杭州市萧山区博物馆(杭州市萧山区文物保护管理所)复函称:”1、该民居目前不属于《文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2、该民居没有列入大运河沿线的遗产点名单;3、该民居没在'三改一拆'过程中建议保留的102处乡土建筑名单内。”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称其房屋属于应保护文物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列入征迁房屋范围。四、裁决确定的补偿金额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1.评估公司的选定符合法律规定。《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按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进行房屋评估,但不得由拆迁人、被拆迁人进行房屋评估。”国瑞评估公司系经湘湖公证处抽签确定的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一级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并与新塘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评估委托协议书》。国瑞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及入室评估后,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八达国瑞萧评(2013)新C字第001-0135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2.评估报告出具的依据合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八达国瑞萧评(2013)新C字第001-0135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出具的依据之一《估价规范》第6.7.1条规定:”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分为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估价(简称征地估价)和拆迁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估价(简称拆迁估价)。”第6.7.2条规定:”征地估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当地制定的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因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杭州市萧山区房屋重置价格的通知》(萧政办发(2013)149号)作为萧山区政府针对萧山区范围内拆迁补偿实际情况而做出的规定,应当可以作为萧山区的拆迁补偿评估价格确定的依据。评估机构依据萧政办发(2013)149号文件及《估价规范》的规定,以重置价格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符合法律的规定。3.原告作为世居居民,仅能获得房屋评估价格两倍的货币补偿安置。根据原告的诉称,案涉房屋始建于原告陈惠民祖父母辈,经产权继承后由陈惠民取得。现原告户内成员共有四人,原告陈惠民、陈超然、陈星宇的户籍在杭州市江干区景昙社区景芳二区29幢4单元702室,原告杨秀丽的户籍在浙江省浦江县浦南街道朱云村杨里一区100号,上述人员户籍均不在本区或滨江区范围内,原告陈惠民与其妻子仇离已享受房改政策。根据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的规定,原告户内成员不符合获得安置面积的条件,不再进行安置。根据《市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新建房屋按重置价格,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结算;安置面积超原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范围内的,按房屋成本价结算,高于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原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价的两倍结算。”根据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第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世居房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因原告无法获得安置面积,故案涉房屋面积均属超过安置面积部分,应按评估价格的两倍即557126元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塘街道述称:同意被告萧山国土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新塘街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萧山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不属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范围。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核发该土地证书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户内还应当包括陈惠民的妻子仇离。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陈惠民没有享受过房改政策。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存在漏评,而且评估价格明显偏低,而且第三人复核评估后的结果与该评估结果是一样的。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杭州市萧山区博物馆和杭州市萧山区文物保护管理所无权认定案涉房屋是否属于文物。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萧山国土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5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2、4、5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所在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而可以证明属于集体土地。对证据3,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案涉范围就是文物保护单位。对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提交的材料,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新塘街道对原、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原告证据3所拍摄的界桩据原告房屋有50米左右,不能证明案涉范围属于大运河遗产保护区。对报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5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但该部分证据表明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原告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交的材料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具有采信。被告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证据7、9、12、15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新塘街道因半爿街社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需要,于2013年11月5日从被告萧山国土局依法领取了萧土资拆许字(2013)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新塘街道董家埭社区,西至通惠南路、萧然工贸有限公司,南至通达小区、人民路、合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萧然工贸有限公司,北至城河。2013年5月21日,经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公证,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以抽签的方式成为案涉建设项目的房屋评估机构。2013年10月25日,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评估后出具一份《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根据该报告,估价时点为2013年9月29日,以萧政办发(2013)149号文件作为估价依据之一,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案涉房屋、附属物即装修补偿金额共计278563元。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工作人员以留置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此后,第三人与原告因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一直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萧山国土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并提交了萧土资拆许字(2013)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方案、原告户籍和案涉房屋资料、确定评估机构的资料、案涉房屋评估报告等申请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发出《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2014年8月13日上午,被告组织包括第三人和原告在内的相关各方召开调解会。原告与第三人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调解会结束的同日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要求双方在收到该通知后五日内按照该通知的要求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双方未签订协议。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被诉行政裁决,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裁决。另查明:案涉房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办爿街社区转坝39号,在萧土资拆许字(2013)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之内。案涉房屋产权证号为萧山市房权证裘江C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惠民,该房屋所在地块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陈惠民的妻子仇离申请购买了房改房,地址在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二区29幢4单元702室;陈超然是陈惠民的儿子,陈超然与杨秀丽是夫妻关系,陈星宇是陈超然、杨秀丽夫妇的儿子。上述人员的户口均不在萧山区或杭州市滨江区。2014年7月21日,萧山区城乡一体化办公室出具一份名为《关于办爿街社区陈惠民户人口面积的确定》的书面材料,认为按照《萧山区城市示范村住宅建设安置实施意见》(萧政办发(2010)30号)规定,该户不作安置。针对案涉房屋评估报告确定补偿金额,原告提出异议后,评估机构进行了复核,复核结果与原评估报告一致。本院认为:《市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杭州市萧山区原为县级市,2001年撤市设区。在2001年撤市设区前,参照《市拆迁条例》的规定,萧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机关是原萧山市的土地管理机关。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政府于2001年4月10日下发了《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其中第五条规定,撤市设区后,按照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萧山、余杭市撤市设区有关政权机构名称等问题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适用城区的地方性法规和决定、决议,仍按行政区划调整前的规定执行。基于上述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第三人新塘街道取得了案涉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具备拆迁人资格。《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杭州市萧山区房屋重置价格的通知》(萧政办发(2013)149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萧山区城市示范村住宅建设安置实施意见﹥的的通知》(萧政办发(2010)30号)是萧山区范围内确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政策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且不违反上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作为案涉房屋评估的估价依据和被诉行政裁决的裁决依据之一。案涉评估报告具有事实和规范依据,可以作为被诉行政裁决的事实依据。《市拆迁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新建房屋按重置价格,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结算;安置面积超原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范围内的,按房屋成本价结算,高于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原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价的两倍结算。”原告方的户口均不在萧山区或者滨江区,且仇离已经享受过房改正常,对该户不作安置符合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的规定。被诉行政裁决对于案涉房屋补偿金额及户内人员安置问题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履行了向原告送达答辩通知书、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调解会通知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催促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程序,之后作出被诉行政裁决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程序合法。对原告关于案涉房屋所在地块是国有土地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萧集建(11)字第1501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明确案涉土地为集体土地性质,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关于案涉房屋属于文物、处在大运河遗产保护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萧山区博物馆、杭州市萧山区文物保护管理出具给被告的复函对案涉房屋的现状说明的内容看,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惠民、仇离、陈超然、杨秀丽、陈星宇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萧土资裁字(2014)第2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惠民、仇离、陈超然、杨秀丽、陈星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