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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裕民二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志付与南通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付,南通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二初字第00843号原告周志付。委托代理人位召,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槐底村康宁街西11巷9号。法定代表人孙红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智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志付与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位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谎称有工程需要施工,并同意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并收取原告担保金150000元,合同签订后至今工程未开工,后原告到被告所称的工程地点藁城市台西村了解,该工程根本不存在,被告有明显的合同欺诈行为,并且,原告也不具有劳务承包的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要求其返还保证金150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明知原告无施工主体资格,还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合同属无效合同;2、2013年1月24日收据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证明给被告交保证金150000元。被告辩称,1、我们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工程保证金本身就是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现原告明确认可其不具有劳务承包的主体资格,因此,假若合同无效,也是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合同工程保证金我方不予退还;2、我方对原告起诉的工程保证金数额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周志付(乙方)与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2、工程地点:藁城市台西村;五、付款方式…2、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违约担保金拾万元,乙方工人才能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违约担保金在乙方进场正式施工后退还…。”但合同对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均未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担保金100000元,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凭,合同签订后至今工程未开工,原告周志付并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追加5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按照被告单位副总王强要求将款打到公司另一副总李晓叶的个人账户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李晓叶不是被告单位的人,被告没有收到这50000元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建筑工程应具有相应资质,因原告周志付作为承包人未取得法定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100000元保证金,但至今未具体施工,故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保证金应予退还。至于原告所诉被告又追加50000元保证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周志付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200元,由原告周志付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双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彦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