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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可来与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可来,周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胡可来。被告周萍。原告胡可来与被告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可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可来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周萍向原告借款11400元并出具借条,2009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保证于2013年7月底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实现承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4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09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萍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周萍向原告借款11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胡可来现金(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元整。于2009年7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如期还清,支付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人:周萍,2009年元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底一次性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有履行。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萍向原告胡可来借款114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0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自行调整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可来支付借款本金114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09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案件受理费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人民陪审员  黄书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约定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