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尚荣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尚荣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2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尚荣,男,2014年3月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龚海滨,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尚荣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尚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尚荣及其辩护人龚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尚荣从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多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周尚荣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事实。1、被告人周尚荣于2008年7月冒用曹某某身份信息,向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4062522815722087的信用卡普卡及副卡。后通过透支使用,于2008年12月获得了该行一张卡号为4816990000127470的白金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使用该卡并申请挂失变更卡号,期间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不予还款。截至2013年3月,该卡累计拖欠本金234625.87元。2、被告人周尚荣于2008年4月冒用曹某某身份信息,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26890000460450的信用卡,并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期间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不予还款,累计拖欠本金11890.81元。(二)被告人周尚荣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事实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周尚荣于2011年11月30日安排杨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26570900015238的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期间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予还款,累计拖欠本金142907.15元。被告人周尚荣于2014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邮寄信息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尚荣的供述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尚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金额共计246516.68元,数额巨大;且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142907.15元,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周尚荣对其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事实如实供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和(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尚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周尚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退赔赃款377533.02元,向中信银行退赔赃款11890.81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单位违法所得款完毕后缴纳。原审被告人周尚荣上诉提出:其未冒用曹某某身份信息骗领并使用信用卡。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尚荣冒用曹某某身份信息骗领并使用信用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周尚荣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尚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周尚荣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尚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金额共计246516.68元,数额巨大;且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142907.1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周尚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周尚荣提出其未冒用曹某某身份信息骗领并使用信用卡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尚荣冒用曹某某身份信息骗领并使用信用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条形码编号为0807160601400547的中国光大银行“福”信用卡申请表中以及条形码编号为200804292243100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申请人曹某某填写的基本信息字迹、申请人曹某某签名字迹均是周尚荣所书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两份中国光大银行女性工作人员对户名曹某某尾号为2484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的男性客户催收电话录音以及该男性客户向中国光大银行女性工作人员申请将现有联系电话号码1592266****变更为1392140****的电话录音中,男性话者语音来自同一人且与周尚荣样本语音是来自同一人。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户名曹某某尾号为2087、4770、2484、8019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以及户名曹某某尾号为0450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还款、拖欠资金的详细情况。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持有人李某处扣押了周尚荣交给李某用于套现或养卡的持卡人名为曹某某卡号为481690002088019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和持卡人名为曹某某卡号为6226890000460450中信银行信用卡。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周尚荣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并使用信用卡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周尚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蒋学武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伍平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