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周某某,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勇,修水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卢某某,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储,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订婚,2006年11月10日到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在修水县港口镇卢坊村建造了一栋房屋,2013在修水县城买了一套房子。原、被告结婚后初期感情尚有一般,但自生育小孩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未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而且被告还染上赌博恶习。近年来被告赌博越发厉害,不仅次数越来越多,而且越赌越大,有一次甚至把小汽车和金首饰都输掉了。原告劝阻被告戒赌,被告不听劝阻还与原告争吵,吵架过程中还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更使原告气愤和寒心的是被告在吵架后还威胁恐吓原告的家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夫妻共同财产各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识之时,被告还是有家庭的人,是原告逼着被告要求被告与前妻离婚,然后与原告结婚。原告所诉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家庭暴力、赌博恶习等均与事实不符。被告虽然性格比较暴躁,但婚后一直努力经营好这个家庭,也承担起了作为丈夫的责任。原、被告夫妻之间因琐事闹点矛盾在所难免,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深厚,并没有因这种小的摩擦而稍有改变,更达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之间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两人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希望法院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给原本幸福的家庭一个挽救的机会。经审理查明,被告属于二婚,原、被告于2004年在修水县城相识,被告当时还未与前妻离婚,被告2005年与前妻离婚,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到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原、被告领养了一个女儿取名卢某甲(2008年7月26日生),现在港口镇卢坊小学读一年级,2013年7月5日双方生育了一个儿子卢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一直到2014年12月份之前,双方基本上都在一起生活,之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且双方从相识到结婚登记经过了二年多的时间,婚前充分了解,并且双方之间的婚姻经过政府部门依法登记,其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在一起后共同领养了一个女儿,还生育了一个儿子,婚后双方大部分时间都在一起生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段时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诸本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文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