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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佩龙与古浪县自来水供应站、古浪县天瑞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浪县天瑞物业有限公司,古浪县自来水供应站,王佩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浪县天瑞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银兄,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浪县自来水供应站。法定代表人王平,该站站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骆世奇,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佩龙。委托代理人陈文奎,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古浪县天瑞物业有限公司、古浪县自来水供应站因与被上诉人王佩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古浪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浪县天瑞物业有限公司、古浪县自来水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骆世,被上诉人王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告王佩龙购买武威银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夏润新村小区的2层商业铺面楼房(带有地下室)。原告王佩龙将该商业楼房命名为“宏达百货批发部”,经营烟酒、副食商品的批发与零售。原告王佩龙所有的该楼房由被告天瑞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0月13日晚11时许,原告王佩龙批发部门前人行道地下埋设的通往夏润新村小区的被告古浪供水站管理的自来水支管道爆裂,自来水渗入原告王佩龙批发部地下室,将地下室原告王佩龙存放的烟酒、副食品货物被水浸泡,同时造成原告王佩龙房屋地下室与门前的地面下沉。2014年10月20日,原告王佩龙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古浪供水站、天瑞物业公司赔偿货物与房屋损失,共计50000元。同时,经原告王佩龙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王佩龙主张的受损货物进行了清点,双方当事人对受损货物认可后并在法院登记的受损货物清单上签名。原告王佩龙又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受损货物与房屋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甘肃众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分别对原告王佩龙受损货物与房屋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货物损失价值鉴定为98560元,原告王佩龙支付鉴定费10000元,原告王佩龙房屋门前人行道损失价值鉴定为26368元,门前台阶损失价值鉴定为17167元,地下室损失价值鉴定为10925元,合计54460元,原告王佩龙支付鉴定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王佩龙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被告古浪供水站与被告天瑞物业公司向原告王佩龙受损财产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了划分,即古浪供水站自愿承担60%,天瑞物业公司自愿承担40%。同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原告王佩龙货物受损前的价款为116429元,由被告古浪供水站赔偿60%,即69857.4元,由被告天瑞物业公司赔偿40%,即46571.6元,残损货物由被告古浪供水站、天瑞物业公司所有,原告王佩龙将残损货物(清单所列)交付被告供水站、物业公司的协议。对原告王佩龙受损房屋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供水站、物业公司表示恢复原状。但原告王佩龙要求被告供水站、物业公司赔偿损失54460元。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佩龙房屋门前人行道地下埋设的自来水管道爆裂漏水,给原告王佩龙房屋及屋内货物造成损害,被告古浪供水站作为城市自来水供水设施的管理人,未能确保其管理的自来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原告王佩龙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瑞物业公司为原告王佩龙使用房屋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天瑞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安全管理,巡查不力,给原告王佩龙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古浪供水站、天瑞物业公司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向原告王佩龙财产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协商进行了划分,以及原告王佩龙,被告供水站、物业公司对原告王佩龙受损货物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王佩龙房屋被水浸泡,造成地面下沉,被告古浪供水站、天瑞物业公司向原告王佩龙赔偿损失还是对受损房屋恢复原状,原告王佩龙有选择权。为便于被告古浪供水站、天瑞物业公司履行义务,且原告王佩龙在诉讼中已申请对其房屋的受损价值进行了鉴定,对原告王佩龙要求被告古浪供水站、天瑞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佩龙房屋受损价值为地下室损失价值10925元,门前台阶损失价值17167元,合计28092元。原告王佩龙主张其房屋损失价值为54460元,该损失价值中,包括房屋门前人行道损失价值26368元。人行道属市政公用部分,原告王佩龙无权要求被告古浪供水站、天瑞物业公司赔偿。原告王佩龙主张的房屋损失鉴定费,是原告王佩龙为确定房屋损失价值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古浪供水站、天瑞物业公司应予承担。原告王佩龙存放在地下室的货物被水浸泡后,增加了受损货物腾、挪的费用,被告古浪供水站、天瑞物业公司可酌情赔偿400元。对原告王佩龙主张货物损失的鉴定费,因原告王佩龙要求被告古浪供水站、天瑞物业公司赔偿货物受损前购买价款的损失,而不是要求被告古浪供水站、天瑞物业公司按鉴定部门作出的货物受损价值赔偿货物损失,货物损失的鉴定费与该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且双方对货物受损前价款及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除双方已达成受损货物赔偿协议外,原告王佩龙其他合理损失为32492元(28092元+4000元+400元),由被告古浪供水站赔偿60%,即19495.2元,由被告天瑞物业公司赔偿40%,即12996.8元。对原告王佩龙主张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佩龙货物、房屋受损价值148921元,由被告古浪县自来水供应站赔偿89352.6元,由被告古浪县天瑞物业有限公司赔偿59568.4元;二、原告王佩龙残损货物由被告古浪县自来水供应站、古浪县天瑞物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王佩龙将残损货物(清单所列)交付被告古浪县自来水供应站、古浪县天瑞物业公司;三、驳回原告王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原告王佩龙负担874元,由被告古浪县自来水供应站负担1929元,由被告古浪县天瑞物业公负担128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古浪县自来水供应站、古浪县天瑞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古浪县自来水供应站、古浪县天瑞物业公司在书面上诉状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委托鉴定违法、判决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在开庭审理中,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放弃其他上诉理由,认为铺面台阶、地下室下沉原因是工程质量问题而非自来水渗入造成,原审对受损货物及房屋受损责任判处不当,各方在原审中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原告王佩龙答辩要求维持原判。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出示,对一审出示的证据均不要求复述,其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台阶及地下室下沉的原因;2、各方当事人是否达成赔偿协议;3、原审判处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房屋地基下沉的原因的确定实际关系到二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原审中二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王佩龙主张的因自来水管道爆裂漏水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理由提出异议。现在二审中二上诉人又认为房屋地基下沉原因不明,但其并没有举出房屋是因自然下沉、建筑质量、使用人使用不当等其他能够排除自来水爆裂漏水的情形的证据,因此,原审根据自来水管道爆裂后房屋地基下沉的事实确定应由二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二上诉人自行就赔偿责任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但因其他问题存在分歧,各方未形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佩龙之损失形成均负有责任,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关于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的问题,原审确定由二上诉人承担折价赔偿的责任方式符合实际且便于赔偿责任的履行,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审处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古浪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二上诉人古浪县自来水供应站、古浪县天瑞物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王佩龙货物、房屋损失148921元,二上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上诉人古浪县自来水供应站负担1967元,上诉人古浪县天瑞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3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晓明审 判 员  张 超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雪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