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94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滕诚信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滕诚信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9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薛涛,该支行行长。委托��理人李德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龙,男,xxx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滕诚信,男,xxx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法定代理人宋向荣,女,xxx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系被告滕诚信之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滕诚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龙,被告滕诚信法定代理人宋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被告滕诚信之父滕玉勇购买的宝马BMW730Li轿车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项目包括车损险7235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等,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保单号为PDDH201437020402001052,保险单确定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因滕玉勇以该车抵押在原告处贷款,因此保单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原告。滕玉勇于2014年7月29日为该车登记,车牌号为鲁B137**,并于2014年8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滕玉勇驾驶该车于2014年11月5日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滕玉勇在事故中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定损为47万元,因滕玉勇在原告处的贷款尚有99万元未偿还,因此该47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但需滕玉勇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滕诚信的法定代理人宋向荣签字确认,宋向荣拒绝配合办理理赔手续,导致保险公司无法理赔。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交滕玉勇在原告处购车时的贷款记录,抵押登记以及至今尚未偿还贷款的金额的证据。同时要证明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同时需要被告滕诚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滕诚信辩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关于滕玉勇生前所欠债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滕玉勇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了分期额为137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用途为滕玉勇支付其购买宝马750商品的款项。原告依约向滕玉勇发放了借款137万元,截至2015年6月15日,滕玉勇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31806.11元。滕玉勇于2014年3月28日为车辆识别代号为WBAYE2016ED312495的宝马BMW730Li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235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约定,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本案原告。该车于2014年7月29日登记在滕玉勇名下,车牌号为鲁B137**号,并于2014年8月14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2014年11月7日,被告大地公司对鲁B137**号车辆定损金额为合计47万元。滕玉勇与宋向荣于2011年5月20日解除婚姻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滕玉勇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法有效,在原告向其发放借款后,滕玉勇应依约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6月25日,滕玉勇尚欠原告借款931806.11元。滕玉勇为鲁B137**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3500元,在该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47万元,根据保单约定,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本案原告,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将47万元的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滕诚信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故驳回原告对被告滕诚信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保险理赔款47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肖长春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传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