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男,1991年01月0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黄×伙同黎×、王×(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2号院内,用开锁工具打开3号楼×号被害人张×1家门,进入房屋内实施盗窃时,因发现屋内监控设施而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1陈述,证人王×、黎×、李×、张×2、郭×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身份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黄×能当庭认罪,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