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北京卓越金控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耀鸿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卓越金控高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耀鸿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491号原告:北京卓越金控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天堂、张蓉,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耀鸿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104国道东侧鲁南玻璃城内。法定代表人:聂荣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兆福、张晋,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卓越金控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耀鸿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天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聂荣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卓越金控高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采购原告供应的硅酮胶、丁基胶、固化剂、硅酮结构胶等产品,原告根据被告每次需求的数量向其发货,货款于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自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共10多次向被告发货,货款累计达100余万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先后仅向原告支付了70余万元,余款3947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承诺尽快付款,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4754元及利息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耀鸿玻璃有限公司辩称,不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过错在原告;我们是原告的代理商,经我们卖给客户的产品因质量问题客户已经向我们索赔,我们保留向原告诉讼的权利;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损失,故我们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硅酮胶、丁基胶、固化剂、硅酮结构胶等产品。自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发货,货款累计达100余万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先后向原告支付70余万元,余款3947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尚欠货款39475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发货明细、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94754元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以39475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付款的原因过错在原告,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其未在本案提起反诉,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耀鸿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卓越金控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4754元;二、被告山东耀鸿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卓越金控高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9475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淑敏审判员 赵序坦审判员 孙茂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姚淑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