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辉与唐敬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唐敬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刘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敬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永民,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辉与被告唐敬民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迁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唐敬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此裁定,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唐民终裁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份开始,与案外人刘计滔共同合伙经营迁西县罗家屯镇宏宇铁矿。其中刘计滔占合伙企业51%股份;原告占19.6%股份;被告占29.4%股份。合伙企业经营至2005年10月1日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自身持有的29.4%的股份和原告持有的19.6%股份转让给合伙人刘计滔所有。原告闻讯赶到交易现场罗家屯镇政府,将用于签字的协议书撕毁,被告与刘计滔的交易才未能成功。随后原告于2005年10月4日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以9935488元的价款受让被告29.4%股份的协议书,原告于2005年10月10日将9935000元的受让价款给付被告。但没想到交易成功后,被告与刘计滔私下串通,于2006年10月份用诉讼的手段,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唐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唐敬民退伙,刘计滔给付被告转让股份款9738400元。原告于2010年初才得知此情况,并立即提起再审要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了(2006)唐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原告又立即提起上诉,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0)冀民再终字第153号判决书,改判被告擅自转让原告19.6%股份无效,原告继续持有宏宇铁矿19.6%股份权利。收到判决书后被告及刘计滔又提出申诉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后,以(2012)冀民再终字第27号判决书,改判撤销(2010)冀民再终字第153号判决书,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因(2012)冀民再终字2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此,被告应立即返还由原告手中取得的股份转让款9935000元,并承担自2005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转让合伙股份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5年10月3日唐敬民委托刘辉管理企业的委托书。证明被告唐敬民认可原告刘辉在迁西县宏宇铁矿拥有19.6%的股份。证据二,2005年10月4日唐敬民与刘辉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证明2005年10月4日,唐敬民将其持有的迁西县宏宇铁矿29.4%的股份,以9935488元转让给原告刘辉的事实。证据三,2005年10月10日被告唐敬民为原告刘辉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转让给刘辉的矿山选厂股份款9935000元正(玖佰玖拾叁万伍仟元正)收款人唐敬民,2005年10月10日。”证明被告唐敬民实际收到原告刘辉9935488元转让款的事实。证据四,(2006)唐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唐敬民在2005年10月4日将其持有的迁西县宏宇铁矿29.4%的股份以9935488元转让给原告刘辉后,又与案外人刘计滔发生股份转让协议纠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2005年10月1日被告唐敬民与刘计滔之间的交易行为应予支持,刘计滔给付唐敬民退伙款9738400元的事实。证据五,(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刘辉得知(2006)唐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情况后,曾提出再审请求,认为其与被告唐敬民的交易行为在先,要求撤销(2006)唐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虽然经过审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判,但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0月3日唐敬民委托刘辉管理企业、被告唐敬民在2005年10月4日将其持有的迁西县宏宇铁矿29.4%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刘辉、被告唐敬民实际收到原告刘辉9935488元转让款。证据六,(2010)冀民再终字第153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刘辉曾不服(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提起上诉,判决书查明,在唐敬民迁西县宏宇铁矿的股份中,唐敬民认可有原告刘辉19.6%的股份。判决确认唐敬民向刘计滔转让刘辉在宏宇铁矿中19.6%的股份无效。证据七,(2012)冀民再终字第27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刘辉与唐敬民、刘计滔的合伙纠纷,经过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判决维持(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10月3日唐敬民委托刘辉管理企业、2005年10月4日唐敬民与刘辉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唐敬民认可原告刘辉拥有宏宇铁矿19.6%的股份。证据八,(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开庭笔录。证明目的:第一,证明2005年10月3日唐敬民委托刘辉管理企业的委托书、2005年10月4日唐敬民与刘辉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2005年10月10日唐敬民收到刘辉转让款9935000元的收条的证据原件,已经提交法院,亦证明唐敬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冀丽华认可以下事实:2005年10月3日唐敬民委托刘辉管理企业的委托书的真实性,2005年10月4日唐敬民与刘辉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唐敬民实际收到原告刘辉9935488元转让款的事实,2003年唐敬民在东寨村和刘辉合伙开办过选厂,唐敬民占60%股份,刘辉占40%股份,唐敬民具有欺骗原告的行为,并向刘辉表示歉意,说明唐敬民认可具有过错。第二,证明2007年8月6日被告唐敬民收取刘计滔给付的退伙款9738400元,并出具收条,证明被告唐敬民既与刘计滔签订转让协议,又与刘辉签订协议,目的均是“想把投资钱拿回来”,说明唐敬民认可其49%股份中有刘辉19.6%股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该委托书是被告在与刘计滔转让股份遭到原告捣乱撕毁转让协议之后,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被告受到原告的威胁利诱做出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唐敬民认可刘辉在宏宇铁矿占19.6%的股份。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转让的是他在宏宇铁矿49%的股份而非是29.4%的股份,29.4%的股份比例与转让金不相符。对原告提交证据3、4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5-8是法院判决书,该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8日的诉状。2、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3、三次登报报纸复印件。此3份证据证明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相关印章,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判决书的判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三张报纸以登报形式通知原告办理退款事宜的问题,首先就被告身为自然人而以所谓报纸通知形式通知原告程序不合法。原告刘辉在迁西县宏宇铁矿工作并与被告唐敬民在宏宇铁矿共同工作,原告刘辉居住地点就在宏宇铁矿附近,唐敬民并没有向刘辉发有效的书面通知及联系方式。登报行为与合同法有关的规定相违背,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事实:1、原、被告于2005年10月4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被告唐敬民已将迁西县宏宇铁选厂和矿山中的49%股份转让给了刘计滔,为此,原被告及刘计滔就合伙协议纠纷一直诉讼,至省高院(2012)冀民再终字第27号判决书生效,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于2005年10月4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已经省高院(2012)冀民再终字第27号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唐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协议,被告基于此无效协议收取了原告股份转让款人民币993548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基于无效协议收取的股份转让款人民币9935488元,应予以支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已将同一标的转让给了刘计滔,过错显然在被告,被告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05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敬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辉股份转让款人民币99354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0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45元,由被告唐敬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百响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人民陪审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君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