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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蒋业初与沈建荣、赵四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业初,沈建荣,赵四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441号原告蒋业初,农民。被告沈建荣,农民,被告赵四妹,成年,农民,系沈建荣之妻。原告蒋业初与被告沈建荣、赵四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业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荣、赵四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业初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沈建荣、赵四妹夫妇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共欠原告货款18860元,并写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饲料款18860元及利息。被告沈建荣、赵四妹未作答辩。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饲料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饲料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即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二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一直不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所欠货款应当给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荣、赵四妹给付原告蒋业初饲料款18860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佳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廖文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