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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郭泰林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锦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锦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兴泰永泰苑A区锦盛项目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鄂尔多斯市××公司,鄂尔多斯市××公司×旗×项目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郭某某。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司×旗×项目部。负责人单某某,项目部经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鄂尔多斯市××公司×旗×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德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馨丹、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3月20日到2013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受被告××项目部雇佣从事电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累计结欠工资97000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于2014年1月20日在欠条上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并承诺在短期内给付所欠工资。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项目部给付工资970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不认识原告,对是否拖欠原告工资也不知情,原告也从未与××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公司与××集团公司工程业务上的事情,具体是由项目部单独进行核算,项目部负责人是单某某。工程上所有劳务和技术人员的工资也都是由项目部单独核算并支付,××公司只负责投资和利润分成。其次,××公司与××集团公司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原告所诉结欠工资具体是哪个阶段的累计工资,××公司并不清楚,只有××项��部的负责人单某某清楚。再者,原告所诉工资欠条上有××公司的印章,因××公司的印章于2013年8月份就被封存,故对该印章持有异议。被告××项目部辩称,××项目部拖欠原告工资是事实,但所欠工资均应由××公司支付。××项目部负责人单某某的所有行为均属于××公司的职务行为,单某某作为代理人,其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应由被告××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公司与内蒙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小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2011年9月15日,××公司委托单某某对该项劳务工程进行管理,并任命其为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代表公司洽谈所有关于该工程的合作事宜、有权自行处理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及劳务工作的纠纷事宜等。后单某某雇佣原告郭某某为工程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1月20日,经郭某某与单某某结算,××公司累计结欠郭某某工资97000元,××项目部给郭某某出具了结欠工资证明,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另查明,××项目部系××公司设立,但未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也未刻制过印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拟证明欠工资97000元。被告××项目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有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项目部向本院提供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单某某是××公司的员工,因该工程拖欠工人工资与单某某无关,应该由××公司给付工资。原告郭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受被告××项目部经理单某某雇佣从事工程电工工作,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项目部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郭某某提供劳务工作后,被告××项目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项目部系被告××公司为施工需要设立,因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项目部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项目部经理单某某雇佣原告郭某某从事电工工作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拖欠97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某某工资97000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司×旗××项目部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德强代理审判员  曹馨丹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