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无业。2015年1年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小妹、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贺某在洪湖市机电公司院内将吴某一辆货车上的三箱劲酒盗走,后以350元的价格抵债给卢某。经鉴定,三箱劲酒价值人民币570元。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贺某在洪湖大酒店院内,采取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周某经营的洗车店,盗窃打气泵、高压水枪机、泡沫机、吸尘器等洗车工具,后将赃物以250元价格卖给沙口的谢某。经鉴定,被盗洗车工具价值人民币2603元。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到被害人李某位于新堤街道步行街凯莱宾馆旁的租住房,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房间,盗走一条黄白花色牧羊犬。经鉴定,该牧羊犬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所盗赃物均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洪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贺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吴某、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领取赃物领条;证人谢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吴某、周某的陈述;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 琼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人民陪审员 定 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