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3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南通沪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魏苏杰、秦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沪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魏苏杰,秦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311-3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沪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新2**国道边谢庄渠路88号。法定代表人蔡建中,董事长。被执行人魏苏杰。被执行人秦红。申请执行人南通沪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苏杰、秦红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南通沪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魏苏杰、秦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魏苏杰、秦红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魏苏杰、秦红名下无车辆;查封了魏苏杰名下座落于本市的房产,申请人暂不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处置;冻结了秦红的账户,扣划账户余额人民币37844元并支付给申请人。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5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两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74000元。(不含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查封的房产和账户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04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张正辉审判员 孟维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钱胤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