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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康振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齐小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康振合,齐小磊,李洪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营业部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振合,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小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亮,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上诉人康振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上诉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3日15时30分许,齐小磊驾驶着车主为被告李洪亮的冀B×××××小型越野车沿遵化市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如家宾馆路口时,由南向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康振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小磊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齐小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振合无责任。冀B×××××奔驰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障险、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原告康振合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共计30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8日,共计12天,累计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开支医疗费15942.26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押金11000元、办卡充值费1200元、急诊配药费用101.19元,合计12301.19元,另,被告为原告支付暖壶、止血带、病号服押金50元,原告自己支付康复费用108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小磊承认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洪亮,且被告李洪亮亦予以认可。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遵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85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42.26元(其中包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押金11000元,办卡充值1200元,急诊配药费用101.19元,合计12301.19元)及原告自己支付的康复费用10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康复明细单所列费用3894.26元,因只提供了康复明细单,未能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20元/天,共42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病人护理中心6160元的收据,但不足以证实此项费用就是原告康振合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真实的护理费用支出情况;本院认为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3年度河北省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840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42天护理费,为3268.98元(28409元/年、4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5100元,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金烨精密铸造厂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虽提交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但其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并未超过原告从事行业(制造业)河北省2013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其请求的误工时间251天亦未超过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天数,本院按照原告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51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至评残之日止,原告已满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实际年龄计算16年,为14563.2元(9102元/年,10级伤残,64周岁)。原告请求赔偿的眼镜损失费、电动车车辆损失费,虽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新华眼镜店的收据及遵化市五金交电公司家用电器商场收据,但未能提交正式票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眼镜损失、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情况,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原告康振合损失医疗费1594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护理费3268.98元(28409元/年、42天)、误工费25100元、伤残赔偿金14563.2元(9102元/年,10级伤残,64周岁)、鉴定费800元、合计60514.44元。被告李洪亮主张为原告开支的暖壶、止血带、病人服押金50元,属押金性质,并非实际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冀B×××××奔驰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障险、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52932.18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2932.18元)。被告齐小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7582.2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振合各项经济损失60514.44元。被告李洪亮为原告开支的费用12301.19元,应由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李洪亮。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振合各项经济损失6051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洪亮为原告开支的费用12301.19元,由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李洪亮。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325元。由原告康振合负担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负担1113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给付被上诉人康振合误工费明显不实,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给付误工费的条件,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相互矛盾,主张误工费理据不足。2、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护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1.答辩人肇事受伤前确是在新华市金烨精密铸造厂工作,该厂已为答辩人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材料,这是不争的事实,关于答辩人的年龄问题,我国的《劳动法》只对最小年龄做出了规定,尚未对劳动者的最高年龄作出规定,因此,因交通事故造成了答辩人的误工损失,就理应由上诉人承担。2.第二次住院的病历上已载明主要诊断,完全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所致,这就说明了答辩人的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赔偿误工费理据不足,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相关证据能够被上诉人康振合在交通事故前参加工作,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的病历诊断能够证明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关。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