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晚,刘树林纠集张立全、胡鑫及被告人刘某等人并经事先商量,乘车至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蜀阜村“亮点理发店”附近,无故对王玉位实施殴打,并用砍刀将王玉位砍伤。经鉴定,王玉位因外伤致左胸部、右上臂、右前臂裂伤,右上臂、右前臂肌腱损伤,右尺骨骨皮质外翘,创口瘢痕累积长度为25.7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刘树林因琐事对王玉位不满,于2014年11月17日纠集胡鑫、“焦田”等人殴打了王玉位。后为再次教训王玉位,胡鑫、“焦田”去买了两把砍刀。刘某将砍刀藏于其住处。2014年11月19日晚上,刘树林纠集张立全、胡鑫、“焦田”及被告人刘某等人,并让刘某带上砍刀,实施了起诉指控的行为。其中,张立全殴打了王玉位,“焦田”将王玉位砍伤。案发后,张立全家属已赔偿王玉位20000元,王玉位对张立全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刀具照片、图片说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刘树林、张立全、胡鑫、肖洋的证言,王玉位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刘某、刘树林、张立全、胡鑫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立全已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事宜,对被告人刘某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