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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营仙诉被告邢军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营仙,吕景帅,吕帅锋,吕春长,靳娇,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军雷,俞二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周营仙,女,生于1964年,汉族,住郏县,系受害人吕营选之妻。原告吕景帅,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吕营选长子。原告吕帅锋,男,生于1996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吕营选次子。原告吕春长,男,生于1936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吕营选之父。原告靳娇,女,生于1933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吕营选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该公司员工。被告邢军雷,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许昌县。被告俞二东,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许昌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代表人康丽琴,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周营仙、吕景帅、吕帅锋、吕春长、靳娇诉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邢军雷、俞二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营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被告邢军雷、被告俞二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营仙等五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3时许,在禹州市禹神公路鸿畅镇朱屯路段12KM处,邢军雷驾驶注册为XX公司的豫K693**号大型自卸货车,将原告周营仙的丈夫吕营选碾压致死后逃逸,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禹公交证字(2013)第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豫K693**号车辆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最大嫌疑车辆,该车入户于XX公司,投保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原告因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1.豫K693**号车辆系XX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卖给被告俞二东,邢军雷系雇佣司机;2.豫K693**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3.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豫K693**号车辆参与该事故,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只证明该车有嫌疑,在事实未查清之前,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邢军雷辩称:我是被告俞二东雇佣的工人,本案事故不是我造成的,我也配合了交警队的调查,调查也没有证明是我造成的事故。被告俞二东辩称:我是豫K693**号车的车主,司机邢军雷是我雇佣的,该车没有参与本案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队调查取证过程中,其中过磅点对空车不进行登记,可能存在漏掉的空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记载的第四辆通过的货车司机叙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豫K693**号货车系满载货车,不可能只有简单的碾压;交警队发现的四辆车,对轮胎的痕迹鉴定是专业性很强的鉴定,但并没有专业的鉴定人在场;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车辆肇事,证据不足,其诉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承担,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赔偿。原告周营仙等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五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郏县白庙乡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吕营选的身份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及结果;3.受害人吕营选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吕营选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4.被告俞二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俞二东的身份情况;5.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吕营选的兄弟及姐姐身份信息情况。被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三责险保险单(抄单)各一份,证明豫K693**号车系被告俞二东在XX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车辆,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2.被告邢军雷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邢军雷的身份情况及具有驾驶相应车辆资格的事实。被告邢军雷、俞二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邢军雷户籍证明一份;2豫K693**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档案材料一份共三十三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事故处理材料中有调查笔录9份、过磅单2份,被调查人的陈述作为言词证据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稳定性,过磅单并不能排除上下山可能途经事故现场的空车情况,结合事故证明情况,现有的证据用以证明发生了本案事故并造成受害人吕营选死亡的结果、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豫K693**号货车的控制运营、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但用以证明豫K693**号货车就是本案事故的肇事车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禹公交证字(2013)第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经调查、走访等初查工作,2013年12月1日1时20分许,吕营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鸿畅镇朱西村路段,被车碾轧致死,肇事车辆离开现场。该证明还记载,吕营选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案发路段被车辆碾压致死的过程中,先后共有四辆货车经过该路段,其中豫K693**号货车右后轮胎花纹与吕营选衣服上遗留的轮胎花纹印痕类似,该货车是造成该事故的最大嫌疑车辆。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未查清。豫K693**号货车系被告俞二东在被告XX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车辆,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俞二东,当时被告邢军雷系被告俞二东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对吕营选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对本案被告对受害人吕营选具有侵权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本案事故发生致受害人死亡的过程中共有四辆货车通过,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并未显示具体依据是什么,交警队的调查、走访是否能够排除以及如何排除其他车辆在该时段内经过事故现场并不清楚,无法形成豫K693**号货车就是造成本案事故的肇事车辆的内心确信;再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显示四辆货车轮胎花纹与受害人吕营选衣服上遗留的轮胎碾轧花纹痕迹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为豫K693**号货车的轮胎花纹与吕营选衣服上遗留的轮胎花纹印痕“类似”,该结果并非一致或者相符,具有不确定性,不能确定豫K693**号货车就是本案的肇事车辆;另外,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的陈述作为言词证据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稳定性,过磅单并不能排除上下山可能途经事故现场的空车情况;故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事故的肇事车辆到底是哪辆车,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信原告方所主张的豫K693**号货车造成了本案事故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五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明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豫K693**号货车系造成本案事故的肇事车辆,故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营仙、吕景帅、吕帅锋、吕春长、靳娇对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军雷、俞二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营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印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钟高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