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荣生与张木塘、南昌畅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生,张木塘,南昌畅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胡荣生,学生。法定代理人:胡洪儒,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烨,靖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被告:张木塘,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520379057。被告:南昌畅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乡企城卫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招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英,南昌畅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宜春市上高县城人民路**号。负责人:陈志强,该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风风,公司职员。原告胡荣生为与被告张木塘、南昌畅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峥、人民陪审员龚邦逊、陈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涂芳倩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生的法定代理人胡洪儒、委托代理人刘烨、被告张木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南昌畅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生(简称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胡小安驾驶赣C×××××号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从靖安县仁首镇石下村到靖安县城。13时50分许,途经靖安县仁首镇石上村河岩组路段时,与对向由张木塘驾驶的赣A×××××号小客车相刮碰,造成胡小安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8日,靖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死者胡小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木塘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靖安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用44万多元,张木塘只支付了115000元。11月2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I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母亲与张木塘就原告的医疗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用完230000元(含张木塘已承担的115000元)后的医疗费按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来分担。另张木塘驾驶的车辆为南昌畅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发生事故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营销服务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张木塘赔偿原告医疗费208164.03元(448154.03元-10000元-2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65.4元(87.8元/天×93天)、出院后护理费320510元(32051元/年×20年×50%)、营养费1860元(20元/天×93天)、××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年×20年)、交通费26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766919.43元的40%,即306767.77元,和强保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共计316767.77元,南昌畅隆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213321.77元(453321.77元-10000元-2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变更为7726.4元(87.8元/天×88天),出院后护理费变更为641020元(32051元/年×20年×100%),营养费变更为1760元(20元/天×88天),并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由该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16元/天×88天)。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后的赔偿总额为1093456.17元,其要求由被告张木塘赔偿的数额为447382.5元。被告张木塘(简称张木塘)辩称:一、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承受不起;二、医疗费计算方式有误,应当全部按责任比例计算;三、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出院后实际不是由护工护理,请求法院按实际情况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五、责任比例按4:6过高,其只能承担20%;六、胡小安与胡荣生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害,其赔偿事宜应当一并处理。另其与胡洪儒就胡小安的死亡赔偿达成的协议是在其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南昌畅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畅隆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营销服务部(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综合原告的诉称和张木塘、畅隆公司的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木塘应当承担的过错比例确定为多少;(二)胡小安死亡的赔偿事宜与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是否应当一并处理;(三)畅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护理期限确定为多久,以及护理费按何种方式支付;(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为多少;(六)对于原告在事故认定书下达前花去的医疗费230000元,是应按50%的比例由张木塘承担其中的115000元,还是应按张木塘应承担的过错比例,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及其母亲胡洪儒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胡洪儒的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和胡洪儒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母子关系;(二)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靖公交认字(2014)第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张木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以及肇事车辆车主为畅隆公司;(三)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各2份,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5天及其伤情;(四)靖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天数及其伤情;(五)靖安县清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清华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鉴字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编号为清华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鉴字第186-2号护理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意识消失,呈植物人状态,构成I级伤残,且其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六)2014年8月29日胡洪儒与张木塘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以证明胡洪儒与张木塘就胡小安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七)2014年8月29日胡洪儒与张木塘签订的协议1份,以证明张木塘在签订该协议前已支付胡荣生医疗费115000元,及双方约定胡荣生用完230000元医疗费后,如需继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分担;(八)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4份、靖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2份、处方单2份,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453321.77元;(九)保险单号为1170503602014002488的交强险保单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张木塘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有异议:1、胡小安驾驶的摩托车速度过快,认定书中未提起;2、其驾驶的客车时速安全,认定书中称未确保安全时速不符合事实情况;对证据(五)有异议:1、该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不是确定性的,只是暂时性的;2、该鉴定报告只能作为原告暂时的伤残结论,不能作为最终的伤残结论;对证据(六)有异议:1、该赔偿调解书是在其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2、胡小安与原告系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损害,应一并调解;3、赔偿数额过高;对证据(七):1、对其垫付115000元医疗费无异议;2、对原告用完230000元医疗费后,继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有异议,该协议实际是垫付医疗费的协议,并不是就医疗费的分担签订的协议;3、有关原告的全部费用只能按诉讼解决;4、两份协议都是以胡小安的名义签署的,解决的是胡小安与原告的赔偿问题,应当一并处理。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畅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五),其质证意见与张木塘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六)、(七),其没有参与签订此两份协议,不清楚情况。张木塘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张木塘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其身份情况;(二)赣A×××××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张木塘的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以证明张木塘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有证驾驶有牌机动车;(三)2014年9月3日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和交通事故行驶速度技术鉴定报告书各2份,以证明:1、张木塘驾驶的车辆符合安全性能;2、张木塘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速度符合安全驾驶的要求,胡小安驾驶的摩托车行驶速度过快;(四)2010年1月8日畅隆公司与周希伟(代办人)签订的汽车落户合同1份、畅隆公司出具的收据3份,以证明赣A×××××中型客车挂靠在畅隆公司,该车法律上的车主是畅隆公司,实际车主是张木塘,且张木塘向畅隆公司交纳了服务费;(五)2014年8月19日魏徐新出具的收条2份、余九妹出具的收条1份,同年8月21日魏徐新出具的收条1份、8月22日余九妹出具的收条1份、8月25日余九妹出具的收条1份、8月27日魏徐新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的亲属收到张木塘预付的医疗费115000元;(六)2014年9月25日胡洪儒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张木塘将华安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的110000元支付给了胡洪儒。对张木塘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该证据无法证明胡小安驾驶的摩托车行驶速度过快。对张木塘的上述举证,畅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其不清楚鉴定报告所认定的两辆车的速度,但车辆的速度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华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华安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其名称、负责人等情况;(二)被保险人为畅隆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1份,以证明赣A×××××号中型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2014年9月23日丁雪萍出具的收据各1份,以证明华安保险公司赔付了120900元。对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胡洪儒只收到了通过张木塘转交的华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10000元。对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述举证,张木塘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华安保险公司将1209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畅隆公司,其外甥女丁雪萍在畅隆公司领取了该笔款项,并交给了其。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900元。对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述举证,畅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畅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张木塘、畅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和其法定代理人胡洪儒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母子关系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张木塘、畅隆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而张木塘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张木塘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张木塘、畅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在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和靖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和伤情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张木塘、畅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构成I级伤残及其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认为,张木塘所提的异议并非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胡洪儒与张木塘就胡小安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本院认为,该协议是胡洪儒与张木塘就事故认定书下达前原告的医疗费用垫付问题达成的协议,依据该协议不能确认胡洪儒与张木塘在事故认定书下达之前各自垫付的115000元应由双方平均分担,故本院不将该协议作为认定胡洪儒与张木塘在事故认定书下达前各自垫付的115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张木塘、畅隆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53321.77元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张木塘、畅隆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赣A×××××号中型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依据。对张木塘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畅隆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张木塘身份情况的依据;对张木塘提供的证据(二),原告、畅隆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张木塘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有证驾驶有牌机动车的依据;对张木塘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此两份鉴定报告可以认定张木塘驾驶的赣A×××××号中型客车在通过弯道时未超速,但“未超速”并不等同于“安全车速”,故依据此两份鉴定报告不足以认定张木塘驾驶的赣A×××××号中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速度符合安全要求,另依据此两份鉴定报告也不足以认定胡小安驾驶的摩托车行驶速度过快;对张木塘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畅隆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赣A×××××号中型客车登记在畅隆公司名下,名义所有权人为畅隆公司,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张木塘,以及畅隆公司每年向张木塘收取了服务费等事实的依据;对张木塘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畅隆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张木塘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5000元的依据;对张木塘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畅隆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张木塘将华安保险公司赔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支付给了胡洪儒的依据。对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张木塘、畅隆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华安保险公司名称、负责人等情况的依据;对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张木塘、畅隆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赣A×××××号中型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依据;对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张木塘、畅隆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华安保险公司将120900元赔偿款(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900元)支付给了畅隆公司,张木塘获取该款后,将其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支付给了胡洪儒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的父亲胡小安驾驶赣C×××××号两轮摩托车(后乘原告)从靖安县仁首镇石下村到靖安县城。13时50分许,途经靖安县仁首镇石上村河岩组路段时,与对向由张木塘驾驶的赣A×××××号中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胡小安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靖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势初步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当日,原告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头皮挫裂伤。该院对原告行颅内血肿清除术,术后止血、营养神经及脱水等治疗。8月22日,该院对原告行颅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术后止血、脱水、营养神经、预防感染及抗感染等治疗。11月12日,原告的家属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其伤势出院诊断为特重颅脑外伤术后、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破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双肺挫裂伤、吸入性肺炎、创伤性脑梗塞、肺部感染、创伤性脑积水。原告出院时情况为睁眼昏迷,鼻饲饮食,该院建议其出院后继续专科治疗。同日,原告被转入靖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14日,原告的家属因经济困难,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在靖安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共87天,花去医疗费447321.77元,另其在靖安县仁首镇大团村卫生所治疗花去医疗费600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53321.77元。同年8月28日,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4)第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小安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赣C×××××号两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木塘驾驶赣A×××××号中型普通客车通过弯道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8月29日,经靖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张木塘与胡小安的妻子胡洪儒(即原告的母亲)就胡小安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张木塘赔偿胡小安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0000元。另张木塘(甲方)与胡洪儒(乙方)于同日就原告的医疗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在事故认定书未下达之前,双方就按照平摊的方式来支付胡荣生的医疗费用;二、甲方到目前为止已经先行垫付胡荣生医疗费115000元,后续医疗费用由乙方垫付115000元整;三、胡荣生治疗费用用完230000元之后,如需继续治疗,双方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承担各自的责任;四、治疗终结后,如出现伤残费用,双方按司法途径解决。11月20日,靖安县清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医鉴字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意识消失,呈植物人状态,构成I级伤残(壹级伤残)。12月15日,该所作出(2014)法医鉴字第186-2号护理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意识消失,呈植物人状态,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其母亲胡洪儒护理。畅隆公司与周希伟(张木塘的代办人)于2010年1月8日签订《汽车落户合同》,由张木塘将其所有的赣A×××××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畅隆公司名下,落户期自2010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畅隆公司每年收取服务费300元,负责办理落户汽车的入户、上牌,并交付落户汽车正常运行所需的证件,包括行驶证、保险卡,以及在其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赣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华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畅隆公司支付赔偿款1209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900元)。张木塘从畅隆公司获取该款后,于同年9月25日将其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支付给了胡洪儒。该110000元折抵了张木塘因胡小安死亡应赔偿胡小安近亲属250000元中的110000元。此前,张木塘实际赔偿胡小安近亲属的款项为1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小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木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综合胡小安和张木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胡小安、张木塘过错比例为70%和30%,张木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3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赣A×××××号中型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小安、原告分别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和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胡小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权利人为胡小安的近亲属,包括其妻胡洪儒、原告及胡小安的父母亲;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赔偿权利人为其本人。胡小安的近亲属和原告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均享有分配权。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向畅隆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20900元,对于其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原告应享有的份额),该款由胡小安的近亲属获取,被用于折抵张木塘因胡小安死亡应赔偿胡小安近亲属250000元中的110000元,因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其应享有的份额,本案不再作处理;其中原告应享有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由张木塘从畅隆公司获取后,未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本案中,虽然张木塘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但其和畅隆公司并没有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华安保险公司向畅隆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款的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对交强险赔偿款的直接请求权,华安保险公司对张木塘未支付给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胡洪儒与张木塘就胡小安的死亡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胡小安的近亲属未向法院起诉,故胡小安的死亡赔偿事宜无需再与本案一并处理。张木塘驾驶的赣A×××××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即名义所有权人为畅隆公司,张木塘为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畅隆公司每年向张木塘收取服务费,该车挂牌、交纳各种税费、投保、年检都是以畅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对畅隆公司与张木塘之间的关系应按挂靠对待。畅隆公司作为赣A×××××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故畅隆公司应与张木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和交通费的数额,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张木塘和华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原告与张木塘和华安保险公司经协商认可87天,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I级伤残,其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本案侵权行为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认为,靖安县清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护理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木塘、畅隆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出院后至今确由其母亲胡洪儒护理,但考虑到原告处于植物性生存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护理的工作量较大,护理的难度也较高,原告主张参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即每天87.8元),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和护理级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和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I级伤残,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应赔偿100%的护理费用,考虑到其年仅15周岁,且生命体征较为稳定,本院酌情确定二十年的护理期限,同时考虑到张木塘和畅隆公司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出院后护理费分2期、每10年给付一次为宜。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3321.7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38.6元(87.8元/天×87天)、出院后护理费641020元(32051元/年×20年×100%)、交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元(16元/天×87天)、营养费1740元(20元/天×87天)、××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1328332.37元。张木塘与胡洪儒就事故认定书下达前原告的医疗费用问题,于2014年8月29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该协议的文字表述来看,一方面,无论是张木塘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15000元,还是后续应由胡洪儒支付的医疗费115000元,均明确了系“垫付”;另一方面,对上述医疗费230000元如何处理,该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胡洪儒与张木塘在事故认定书下达前垫付的医疗费230000元,由胡洪儒与张木塘平均分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医疗费230000元与胡荣生的其他医疗费应当一并按照张木塘应承担的过错比例,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荣生的医疗费45332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元、营养费1740元,计456453.7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款。二、原告胡荣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56453.77元,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后的剩余部分446453.77元,加上其住院期间护理费7638.6元、交通费2600元、××赔偿金175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677312.37元,由被告张木塘赔偿30%,即203193.7元,扣减其已赔付的115000元,其尚应赔偿88193.7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款。三、原告胡荣生的出院后护理费641020元,由被告张木塘赔偿30%,即192306元。限被告张木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24年11月14日的护理费96153元;在2024年11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2024年11月15日至2034年11月14日的护理费96153元。四、被告南昌畅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张木塘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胡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8011元,由原告胡荣生负担2809元,被告张木塘、南昌畅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2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营销服务部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峥人民陪审员 龚邦逊人民陪审员 陈 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涂芳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