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杨某,男,汉族,1987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何素林,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女,汉族,1989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杨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何素林、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交流很少,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和被告潘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半年后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某和被告潘某二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结婚至今已经三年多,且婚后生育一个小孩,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及有利于婚生女杨某某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学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邱栋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