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丁某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予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