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行非审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申请强制执行王建华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王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忠法行非审字第0005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住所地沪渝高速公路忠县收费站旁,组织机构代码58282525-5。法定代表人杨庆平,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毅,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职工。被执行人王建华,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NO.1565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于2015年1月29日发现被执行人王建华驾驶渝FM28**号小型客车在G50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82KM+000M路段实施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备注:尾灯不亮)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NO.1565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被执行人王建华:“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限期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NO.1565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处罚款200元;2、依法追缴每日3%的加处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申请执行NO.1565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NO.1565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罚款200元以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决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2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王建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元人民陪审员 刘先军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