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耿丙春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丙春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322号罪犯耿丙春,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丽莲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丙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耿丙春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04月21日以(2014)浙丽刑终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耿丙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耿丙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耿丙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耿丙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丙春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