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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石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福海。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文孝。被告石XX。原告王XX与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海、王文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5月7日到都匀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因了解不够而草率结婚,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虽吃住在一起,但分开住宿已长达四年,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三、本案诉讼费双方平均承担。原告王XX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向社区申请调解的事实;4、《社区调解情况说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社区调解的相关情况;5、《财产清单》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共有财产情况。被告石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经自由恋爱,原、被告于2008年5月7日到贵州省都匀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无共同小孩,各自的小孩均已成年。2015年5月6日,原告以草率结婚,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石胜祥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7年,说明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即使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争吵或误会,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忠实、互相帮助,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胜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XX诉请与被告石XX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佘 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邵继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