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执二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蔡德洙、威海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东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德洙,威海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东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执二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蔡德洙(CHAEDEOKSOO),韩国籍。委托代理人刘秀玲,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传辉,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威海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工业新区汪疃镇汪疃村府前路37号。法定代表人范振岐,经理。被执行人威海东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工业新区汪疃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德洙,总经理。申请复议人蔡德洙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执字第67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威海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振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东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东韩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东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德洙限制出境,蔡德洙不服,提出异议,称:执行法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威海工业新区汪疃镇的土地、厂房及附属设施,法院可以通过评估拍卖上述财产清偿全部执行债务;且被执行人已提供了足额的财产担保,其出境并不影响本案执行。因此,要求撤销限制出境决定。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振泰公司与被执行人东韩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村东面积为309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位于汪疃镇多宝路7-1号厂房,上述财产已被本院在执行他案中查封,执行法院系第二轮轮候查封。另查,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未提供财产担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查封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和厂房均已被本院首轮查封,执行法院在本院未处分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上述涉案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在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本案未执结期间,执行法院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无不当。因此依法驳回蔡德洙的异议。异议人蔡德洙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1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查封了东韩公司所有的位于威海市工业新区汪疃镇的土地、厂房及附属设施,上述土地及房产的价值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欠款。申请执行人完全可以通过评估拍卖上述财产实现债权。被执行人东韩公司也处于正常运营中,其法定代表人出境并不影响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也不影响本案执行程序正常运行,故请求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威环执字第671-4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本案中,执行法院所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和厂房已被本院首轮查封,因此在本院处分上述财产前执行法院无权进行处分。故在被执行人尚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出境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蔡德洙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文强审 判 员 赵元武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