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裘东芝与邹元生、陈伟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东芝,邹元生,陈伟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裘东芝,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安徽省观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元生,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陈伟建,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应龙,浙江省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负责人:苏刚,经理。原告裘东芝与被告邹元生、被告陈伟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裘东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磊、被告邹元生、被告陈伟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海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驾驶皖BL22**号小型轿车,沿皖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13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江北产业集中区和平路与皖江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处时,该车右侧与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邹元生驾驶的浙F98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前部接触发生碰撞,致原告裘东芝、被告邹元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生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9日出院。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元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24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达十级;胸部损伤达十级。同时,该鉴定中心还对原告的三期进行了评定,评定误工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经查,被告邹元生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陈伟建,该车在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7889.92元,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邹元生负事故次要责任。4、保单抄件,证明浙F983**在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出院记录、病休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6、证明、银行流水记录、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安徽省观哲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业务部经理,月工资100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误工期5个月,护理费、营养费各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8、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48618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9、2014年5月22日、5月29日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胸部骨折,二院出具的报告中要求原告进一步检查,所以9月份原告又作了进一步检查。被告邹元生、被告陈伟建共同辩称:(一)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三)对原告具体诉请有以下异议:1、医疗费中其中有950元的外购非药品费用,还有一张金额84.1元是重复计算,应减去该两项费用。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10000元无事实依据,若原告月收入10000元,那么原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且原告仅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无业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3、残疾赔偿金,有一个十级伤残的鉴定无事实依据,对此法院应不予采纳。4、护理费按126元/天计算过高,且无证据证明,浙江护理费标准是87元/天,对此请法院酌定。5、营养费请求法院酌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残等级确定,且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不予支持。8、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如确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可。9、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报告不是基于客观事实,应不予采信,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10、车辆鉴定费和车损。车损评估师是二手车鉴定评估师,本案是对交通事故所致车损进行评估,而非对二手车价值进行评估,故评估部门不具有评估资质;其次评估价格比新车价格还高;肇事车辆因火灾灭失,做了火灾损失鉴定,该损失应当是全损,但本案的车损鉴定价值高于火灾损失价值即全损价值显然不合理。11、因原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邹元生负次要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80%,另20%损失由被告邹元生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被告邹元生自被告陈伟建处借用的,双方是借用关系,且被告邹元生有驾驶资质,故被告陈伟建作为出借方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次庭审时,被告邹元生、被告陈伟建表示,对于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两被告同意共同赔偿原告12000元,但不承担诉讼费。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邹元生、被告陈伟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海宁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浙F983**在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二)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原告与出具收入证明的单位间有劳务关系,且提供的银行对帐信息中,无任何以工资转帐形式发放的进帐信息,故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户籍信息,且无劳动合同,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农村标准即9916元/年计算。(五)护理费。为避免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负担,护理费应当根据原告受伤医疗发生地护理费标准计算。(六)营养费,已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对此被告人保海宁公司不予赔偿。(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营养费,已超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人保海宁公司不予赔偿。(八)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500元。(九)伤残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且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重新鉴定,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被推翻,故因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由被告人保海宁公司预交,原告应将该款返还被告人保海宁公司。综上,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和非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被告人保海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依法准予重新鉴定。为此收集以下证据: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右侧胸廓部因(交通肇事)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拾)级;原告右上肢损伤后果构不成伤残等级;被告人保海宁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合性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医疗费发票,被告邹元生、被告陈伟建认为其中2014年5月24日、发票号码为05858996、金额为300元和2014年5月25日、发票号码为05858956、金额为650元的票据为外购用药产生的费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该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该两张票据虽系外购医疗用品时开具,但购买时间及所购用品与事故发生时间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相符,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元生、被告陈伟建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日期5月23日、发票号码0000393424、金额84.1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有两张(分别为第一联、第二联),金额重复计算,故对其中第二联记帐联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应扣除84.1元;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6,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0000元,各被告关于该组证据的质证观点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的证据7,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评定的意见已被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推翻,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其他鉴定内容因各被告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定。证据7中的鉴定费发票,虽然该该份司法鉴定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但由此支出的鉴定费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鉴定费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邹元生、被告陈伟建虽对此有异议,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且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邹元生、被告陈伟建与原告已就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本院收集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驾驶皖BL22**号小型轿车,沿皖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13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安徽江北产业集中区和平路与皖江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处时,该车右侧与沿和平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邹元生驾驶的、被告陈伟建所有的浙F983**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前部接触发生碰撞,致原告、被告邹元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9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等,为此原告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等共计12771.98元。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元生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评定。2014年11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36号临床鉴定书,评定原告右上肢损伤达X(拾)级伤残;胸部损伤达X(拾)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2014年12月22日,该公司出具皖中泰价格评字(2014)第035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车损价值48618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24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侧胸廓部因(交通肇事)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拾)级;原告右上肢损伤后果构不成伤残等级。为此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邹元生、被告陈伟建表示愿意共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1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F98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海宁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856.08元,因其中有笔84.1元医疗费重复计算,应予扣减,故原告医疗费损失应为12771.98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不足以证据其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城镇居民身份及“三期”评定,原告误工费应为21187.08元(50849元/年÷12个月×5个月)。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收入1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3114元/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46228元(23114元/年×10%×20年)。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评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护理费应为6348.5元(38091元/年÷12个月×2个月)。被告人保海宁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应按97元/天计算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评定的营养期,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30元/天×18天)。故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情况,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复诊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1300元。原告诉前依法委托专业部门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进行评定,虽然该评定结论的伤残等级评定被诉讼后的重新鉴定的结论否定,但该项费用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且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被否定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鉴定费损失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被否定,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车损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清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损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0、车损。原告主张车损4862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5111.98元,对此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及三期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合计84963.58元,由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84963.58元;原告车损48628元由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2000元,据此,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6963.5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鉴于被告邹元生、被告陈伟建表示愿意就此共同赔偿原告120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邹元生、被告陈伟建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被告人保海宁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支付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部门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海宁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裘东芝赔偿款96963.58元。二、被告邹元生、被告陈伟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裘东芝赔偿款12000元。三、驳回原告钱益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9元,由原告负担561元,被告人保海宁公司负担1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云程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