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一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文东与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人民政府、刘希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东,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人民政府,刘希波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东,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于凤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史俊宏,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希波,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全晓红,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东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2001年8月14日,郭某某、高某某与原偏岭镇人民政府、本溪县河道管理所、偏岭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荒滩租赁合同。郭某某、高某某取得410亩荒滩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01年8月14日至2050年8月13日,经营项目为营造速生丰产林及多种经营,承包期内承包方有转让租赁或继承权。2006年4月5日,李文东、刘希波与高某某、郭某某签订荒滩租赁转让合同书,取得上述荒滩中的165亩荒滩的承包经营权。而2007年9月24日,李文东与刘希波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李文东将高官镇偏岭村壹号铁路上行500米的砂场开采权(伍仟立方米)以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希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无法认定李文东将高官镇偏岭村壹号铁路上行500米的砂场开采权(伍仟立方米)转让于刘希波时即退出了荒滩的合伙经营,原审判决认定李文东已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转让协议时退出了荒滩的合伙经营依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淑新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