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欣,李育与被上诉人张学标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欣,李育,张学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欣,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崔海平,女。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前,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标,男,汉族,长子县人,现住长子县丹朱镇同贺村。委托代理人赵志斌,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欣、李育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欣、李育的委托代理人��德前,上诉人李育的法定代理人崔海平,被上诉人张学标及委托代理人赵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祖父张某育有张学标、张甲、张乙三子女,二原告系崔海平与张甲所生子女,2003年张甲去世,2014年9月张某去世。生前张某系长子县委老干局公职人员。另查明,被告名字应为“张学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抚恤金,应如何发放以及金额是多少,被告并不是发放抚恤金的主体,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并没用领取抚恤金,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对所有权尚不属于死者家属的财产进行利益分配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有义务向其提供领取抚恤金手续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欣、李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二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欣、李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有申领抚恤金的权利,且该权利属于上诉人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抚恤金请求权,并非所有权;3、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张学标答辩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抚恤金如何发放以及金额应是多���,被上诉人并不是发放抚恤金的主体且被上诉人也没有领取抚恤金,因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对所有权尚不属死者家属的财产进行利益分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义务向其提供领取抚恤金的相关手续,据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学兵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