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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冈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林森与江昌华、吴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森,江昌华,吴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张林森,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华,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昌华,居民。被告吴国清,居民。原告张林森与被告江昌华、吴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森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江昌华、吴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森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江昌华与朱开展、江昌玉因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江昌华、朱开展、江昌玉拒绝还款,现朱开展与江昌玉已经无法找到,且吴国清与江昌华系夫妻关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江昌华与吴国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昌华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不是我一个人借的,我也没有能力一下子偿还。被告吴国清辩称:我在外打工,不在家,不知道这个4万元,不偿还这个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案外人江昌玉因为需要发工资,与被告江昌华、案外人朱开展共同向原告张林森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计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朱开展江昌玉江昌华2012年7月22日”,后原告张林森因为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且对案外人江昌玉、朱开展难以寻找,又被告吴国清与被告江昌华系夫妻关系,遂向本院提起对两被告的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昌华与案外人朱开展、江昌玉借原告张林森4万元,有借条为证,且负有连带偿还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被告江昌华应负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清虽与被告江昌华虽是夫妻关系,但是本案查明事实系出借人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两被告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因此被告吴国清不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昌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林森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江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曹聪书 记 员  陆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