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姜云峰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丁继君、肇源县天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丁继君,肇源县天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姜云峰,男,199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叶系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住所地肇源县。法定代表人袁建华,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国栋,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丁继君,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肇源县肇源镇。被告肇源县天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镇东郊路。法定代表人王渊龙,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肇源镇红旗街13为51组142号。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姜云峰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丁继君、肇源县天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峰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叶、被告丁继君、天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云峰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丁继君驾驶黑EZU1**号捷达出租车艳肇新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古恰镇东1.5公里时,遇突发情况,被告丁继君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北侧沟内,致使乘车人姜云峰受伤。被告丁继君驾驶的黑EZU1**号捷达出租车归被告天顺公司所有并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该起事故经肇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丁继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原告在肇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丁继君支付医疗费2000元,其余费用没有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000元。被告丁继君,天顺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天顺公司在我处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险,我公司可以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丁继君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已经报保险了。被告天顺公司辩称,我公司购买了保险,此次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丁继君驾驶黑EZU1**号捷达出租车艳肇新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古恰镇东1.5公里时,遇突发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翻入路北侧沟内,发生单方事故,致使乘车人姜云峰受伤。被告丁继君驾驶的黑EZU1**号捷达出租车归被告天顺公司所有并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人限额是40万元,医疗费4万元,并约定每次事故扣除事故损失的5%作为绝对免赔率。该起事故经肇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丁继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原告在肇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5496.48元,护理费3562元(居民服务业49320元÷12月÷30天×26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26天),合计21658.48元,扣除绝对免赔率5%,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0575.48元。另查明:原告姜云峰1998年6月8日出生,系农村户口,辍学在家。被告丁继君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保险期间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道路客运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致。上述事实有肇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费用。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是未成年人,又无相关证据证明以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车辆黑EZU1**缴纳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34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是被告单方事故,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此起事故的赔付义务。因保险公司赔付不及时,导致进入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姜云峰医疗费154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562元,共计21658.48元,扣除绝对免赔率5%,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75.48元。二、被告丁继君、被告肇源县天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姜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六��五日书记员 辛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