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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茌平县志诚铝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志诚铝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承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聊东行初字第11号原告:茌平县志诚铝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驻茌平县乐平镇郝东村。法定代表人:韩文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聊城市振兴路西首。法定代表人:任之燕,局长。委托代理人:樊文韬,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茌平县法律授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刘承孝,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承国,农民。原告茌平县志诚铝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茌(2014)70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自愿和解。因刘立停工伤死亡一事,原告给付第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430000元(包括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00元),第三人刘承孝不再依据聊人社工伤茌(2014)70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追究原告茌平县志诚铝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茌平县志诚铝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据此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茌平县志诚铝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承孝就所涉争议达成和解,纠纷已得到解决,第三人刘承孝不再依据聊人社工伤茌(2014)70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追究原告茌平县志诚铝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茌平县志诚铝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茌平县志诚铝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于淑青审 判 员  雷素兰人民陪审员  王孟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辛艳敏 关注公众号“”